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成年。
原告杜某与被告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军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被告董某欠我货款15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07年5月23日还1000元、2010年2月还2000元,下欠12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董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0日,被告董某欠原告杜某饲料款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单,被告分别于2007年5月23日、2010年2月6日偿还原告1000元和2000元,下欠12000元,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6年4月30日被告签字的欠据一份以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6年4月30日,被告董某欠原告杜某饲料款15000元,后分别于2007年5月23日、2010年2月6日偿还原告1000元和2000元,下欠12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作为出卖人要求被告即买受人偿还欠款1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董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欠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曙光
审判员李庆兵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