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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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79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甲。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邓某。

原告姚某甲诉某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兵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某群、人民陪审员陈湘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跃国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邓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当地风俗订婚,1996年2月2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姚某甲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2006年起被告猜疑原告有婚外情,对原告不信任,致使原、被告吵架。2007年10月26日被告独自外出,从此与原告没有联系,原、被告分居已近3年。原告诉某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姚某甲某由原告抚养成年,原告自愿负担全部抚养费。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小孩的户籍证明,说明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说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3、证人姚某乙、肖某、王某某的证言,说明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本院审查认为:1、证据1、2是书证,符合民事诉某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姚某乙、肖某、王某某的证言,这些证言能互相认证的部分符合民事诉某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不能互相认证的部分及猜测、推断和评论性语言不符合民事诉某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2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姚某甲某,姚某甲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至2005年近十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06年起被告猜疑原告有婚外情,原、被告因此吵过架,2008年被告为搞好家庭经济建设外出务工,此后原、被告没有联系。原、被告婚后在隆回县X组修建了1座5扇4间X层的砖混结构房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了1个小孩,共同修建了1座5扇4间X层的砖混结构房子,婚后至2005年近十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06年后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因此吵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被告为搞好家庭经济建设外出务工,此后虽原、被告没有联系,但因原、被告婚后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告加强自身修养,加强与被告的沟通,取得被告的谅解,互相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小孩考虑,夫妻感情和好仍有希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某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等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姚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兵凡

代理审判员肖某群

人民陪审员陈湘明

二O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跃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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