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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密市X村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新密市X村鑫盛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煤业)、新密市X村委会(以下简称米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密市X街。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权,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X村鑫盛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斌,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密市X村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新密市X村鑫盛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煤业)、新密市X村委会(以下简称米村村委会)、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8)新密民二初字第12-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密市X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权、杨某甲,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鑫盛煤业、米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1日,吴某从新密市X村信用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5月31日起至2006年5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17‰,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利率50%计收罚息。新密市X村苹果园煤矿(以下简称苹果园煤矿)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三方于当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新密市X村信用社随即向吴某发放了贷款,吴某作为借款人、苹果园煤矿作为保证人共同向新密市X村信用社出具了借据一份。后吴某向新密市X村信用社支付利息至2005年10月31日,此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付,新密市X村信用社遂将吴某及苹果园煤矿作为被告诉至法院。本案诉讼过程中,苹果园煤矿经米村村委会批准注销,该煤矿遂向工商管理部门提出注销申请,并于2008年5月17日被注销。2005年6月20日,新密市X镇宋庄二矿(甲方)、新密市X村民委员会、苹果园煤矿(乙方)、米村村委会共同签订《煤炭资源整合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经新密市X村民委员会同意,将“新密市X村二矿”全部资产转让给杜发祥。经米村村委会同意,将“新密市X村苹果园煤矿”全部资产转让给刘某。由杜发祥、刘某组建新公司,同意王某作为新的股东对整合后的公司投资入股,新公司名称为“新密市X村鑫盛煤业有限公司”。整合后企业实行股份制管理,甲乙双方按照各自评估后资产总值入股。整合前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原矿方承担,若有遗留问题,仍由各方主管部门承担解决。2007年9月8日,新密市X镇宋庄二矿、新密市X村民委员会、苹果园煤矿、米村村X村镇X村二矿与新密市苹果园煤矿进行资源整合拟设立“新密市X村鑫盛煤业有限公司”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确认此次资源整合的方式为:拟设立的“新密市X村鑫盛煤业有限公司”的出资人杜发祥、刘某以合法取得的“新密市X村二矿”和“新密市X村苹果园煤矿”实物资产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出资,经合法会计师事务所评估、验资后以货币、实物形式投入到拟设立的“新密市X村鑫盛煤业有限公司”,实现煤炭资源整合。整合后“新密市X村二矿”和“新密市X村苹果园煤矿”营业执照按规定予以注销。后杜发祥与刘某各自出资,设立了“新密市X村鑫盛煤业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欠新密市X村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息,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据》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吴某应予偿还。吴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苹果园煤矿经其主管部门新密市X村委会批准后被注销,苹果园煤矿诉讼主体资格已经丧失。新密市X村信用社追加鑫盛煤业作为本案被告,经查证,鑫盛煤业的出资人并非苹果园煤矿,鑫盛煤业与苹果园煤矿之间没有承继关系,故新密市X村信用社要求鑫盛煤业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新密市X村信用社以刘某无偿受让了苹果园煤矿,刘某是苹果园煤矿的实际控制人,其富有清算义务而未清算,应对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米村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刘某的过错责任难以认定,新密市X村信用社仅以此理由要求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米村村委会批准并决定苹果园煤矿申请注销,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苹果园煤矿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的证明,显然忽略了苹果园煤矿对新密市X村信用社负有连带担保责任的债务,导致新密市X村信用社的担保债权不能实现,侵犯了新密市X村信用社的合法利益,应对新密市X村信用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吴某欠新密市X村信用社借款x元,利罚息x.3元(算至2010年4月30日)。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每月10.17‰加收50%的利率从2010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二、米村村委会对上述付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新密市X村信用社对鑫盛煤业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新密市X村信用社对刘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新密市X村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5元,保全费1220元,两项共计4065元,由吴某负担。新密市X村信用社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回,待吴某付款时一并支付给新密市X村信用社。

新密市X村信用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事情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只认定米村村委会承担责任,而将鑫盛煤业和刘某的责任免除明显错误。一、鑫盛煤业应对吴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资源整合原因,苹果园煤矿与新密市X村二矿成立了鑫盛煤业,鑫盛煤业接受了苹果园煤矿全部资产,鑫盛煤业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刘某是苹果园煤矿的实际控制者,并将实际控制的苹果园煤矿的全部资产和采矿权组合给鑫盛煤业,刘某应对新密市X村信用社主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新密市X村信用社原审请求或发回重审。

刘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盛煤业和米村村委会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新密农村信用社与吴某、苹果园煤矿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吴某、苹果园煤矿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履行担保义务,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米村村委会在未清理完毕苹果园煤矿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即申请注销了苹果园煤矿,并将该矿全部资产转让给了刘某,且刘某无证据证明其为此支付了对价,苹果园煤矿与新密市X村二矿的整合实际是企业之间的合并,鑫盛煤业应依法承继苹果园煤矿的债务;故新密农村信用社请求鑫盛煤业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刘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新密农村信用社请求其承担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8)新密民二初字第12-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五项;

二、改判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8)新密民二初字第12-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新密市X村鑫盛煤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5元,由新密市X村鑫盛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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