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朴XX。
上诉人(原审原告):朴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村民委员会。
原审被告:张XX。
上诉人朴XX、朴XX与被上诉人崔XX、张XX、沈阳市X村民委员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沈高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关兵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曹岩、代理审判员张维佳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以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流转,上诉人朴XX、朴XX主张合同无效,目的是收回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本案诉争的土地是在二轮承包时,由于二上诉人不在国内,由其兄朴XX代为抓阄、领地。领地后,经时任村委会会计丁XX联系,以450元每亩的价格将二上诉人的土地转包给崔XX,并收取了转包费,村委会统一以张XX的名义与崔XX签订流转合同。合同签定后,崔XX实际耕种土地,并按当时政策交纳了相关费用。结合以上情况,本案原审法院认定流转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但考虑本案诉争土地是家庭承包性质,且在2004年前后国家土地政策调整,发生了情势变更,合同继续履行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可以解除,但二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请是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故为保护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沈高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退还上诉人朴XX、朴XX。
审判长关兵
审判员曹岩
代理审判员张维佳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贺菲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