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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与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丈夫)。

被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玉乐,河南博浪律师某务所律师。

原告师某某为与被告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3日下午,原被告就多年来被告拉原告的红米、黑米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米款x元,加之原告丈夫为被告干活的工资款30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x元。被告在支付了3000元工资款及2700元米款外,仍欠原告x元。2009年7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现被告拒绝支付所欠米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米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个体工商户,更没有办过私营企业,也从来没有雇人给被告打什么工,更不欠什么人工资,原告诉称欠其丈夫工资款纯属虚构。事实上,被告仅与张某某于2009年7月8日算过一次帐,并未与师某某在一起算什么帐,当时算账仅欠张某某7300多元。原告所诉的米款是错误的,被告原拉张某某的红米是0.8元/斤,黑米1.2元/斤,况且张某某在之前已按这个价格接受被告5700元。另外,2009年7月15日被告签名的材料应是一份无效材料。因为7月14日张某某将被告正在营运的车辆予以非法扣押。被告是在醉酒及逼迫的情况下在材料上签的名,对材料内容都不知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签名的结算清单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王xx出庭证言。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该证据不是材料,也不是欠条,更不是协议书,被告没有雇佣过任何人干活,也不欠任何人工资,另外,被告是在醉酒状态下签的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证人证言说明不了啥问题的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因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显宗出庭所证在原被告算账时其并不在场,对欠原告7000多元仅是听被告说的,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该证据的证明力,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2000年、2006年被告购买原告水稻折合米共计x斤,其中红米4700斤、黑米7550斤,红米单价1.70元/斤、黑米1.60元/斤。另,原告丈夫为被告干活,被告欠原告丈夫工资款3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丈夫3000元工资款及2700元米款,下余欠款原被告于2009年7月13日在原告家对之前的账目进行了算账,由原告丈夫书写了结算清单,2009年7月15日被告核对账目后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盖了指印,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米款x元。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水稻经结算尚欠原告米款x元,有被告签名的结算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09年8月20日至还清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x元的利息。庭审中被告主张其是在受逼迫及醉酒状态下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的,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师某某米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09年8月20日至还清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元,邮寄费44元,共计2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武树山

审判员闫保富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鲁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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