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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甲等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

被告人梁某乙,男。

被告人施某,男。

被告人黄某,男。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施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益毓、代理检察员黄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施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因上述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施某、黄某在蒲庙造纸厂上班时,乘无人之机,共同将堆放在该厂化浆车间蒸煮工段北门楼梯附近的11个不锈钢截止阀搬到被告人梁某乙驾驶的桂x货车上。后由被告人梁某乙、黄某将上述赃物运到厂外销售给玉××,得款2000元。事后,四位被告人共同瓜分上述赃款。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施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不锈钢截止阀被盗情况说明、采购入库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黄××、马×、玉××的证词;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施某、黄某的供述;被告人的指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施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各被告人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没有明确的分工,相互配合,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为本案的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施某在共同主犯中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各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乙主动交纳罚金,视为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三、被告人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罚金已交纳)。

四、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某泽

审判员王红英

人民陪审员石凰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赵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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