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67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58岁,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乙,女,汉族,37岁。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67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身份同上,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与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乙与我四子杨某军1998年相识,1999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05年元月6日,被告王某乙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然。2005年5月7日,被告王某乙一家三口住院,同年5月11日,杨某军被确诊为恶性淋巴瘤。杨某军住院三次,共计89天,仅在市中心医院血液内科就花去医疗费x余元,门诊、外购药、生活费、交通费、通讯费又花去x元,共计近6万余元,除了第一天入院时缴纳的1200元系杨某军和被告王某乙二人交纳外,剩余的钱均是原告杨某某筹借的,被告王某丙系被告王某乙的父亲,叫原告给杨某军借钱治病,既是被告王某丙的主意,也是替被告王某乙说话的,因此,被告王某丙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某军在住院期间,被告王某乙亲笔起草的协议书已经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杨某军在住院期间,被告王某乙一连十余天不到医院照顾,打电话也不接,医疗费也不缴纳,医院下病危通知书,因为被告王某乙不在,只好由杨某军的大哥杨某军签字。被告王某乙作为原告杨某某孙子杨某然的监护人,由于其失职,造成八个月大的杨某然误吞异物窒息死亡。综上,被告王某乙对丈夫杨某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请人民法院公断,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杨某军垫付的医疗费4.2万元;依法分割被告王某乙保管的被继承人杨某军的遗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辨称:医疗费为答辩人王某乙所出,并非原告;原告不仅得到了超过自己应得遗产外,并且还瞒着他人于2006年5月通过仲裁机构得到了杨某军去世前所在公司的两万元赔偿;原告提出分割遗产进行继承,不管有没有被告所述遗产,现在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起诉,原告已经丧失继承权;此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案由不符,人民法院应予驳回,另行起诉。被告王某丙不属于继承人之一,也没有得到被继承人的任何遗产,更没有义务去负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现在所提出的所有无理要求我都不会答应,恳请人民法院能为我伸张正义,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之子杨某军与被告王某乙于1999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某然。杨某军于2005年5月7日至27日、6月2日至7月6日、7月15日至8月19日三次因病入住洛阳市中心医院,分别支付医疗费6348.50元、x.50元、x.60元、检查费948.10元,共计x.70元。2005年8月25日,杨某军医治无效死亡,其子杨某然因气管进入异物导致窒息于2005年10月13日死亡。被告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乙系父女关系。杨某军亡故后,原告杨某某夫妻二人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于2006年5月11日达成调解,该局下发西劳仲案字(2006)第X号仲裁调解书,由洛阳市众志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某某夫妻二人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共计x元。本院(2008)洛龙法民初字-5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某军在生病住院期间,其父母也给予了很大关怀,为抚慰老人,将杨某军名下的不动产X-X-X号60平方米房产一套(价值x.20元)由杨某某和毕秀枝继承,将杨某军的补偿款及奖励款x.80元由被告王某乙和其子继承。因在遗产尚未分割前,子杨某然死亡,其份额也转由被告王某乙继承。后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因杨某军的住院花费和其留下的遗产未能达成协议,双方矛盾日益加深,现原告杨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杨某军住院期间由其支付的医疗费。但原告未能提交住院结算票据,且杨某军的所有医疗费结算票据在庭审中均由被告王某乙提交,被告王某乙只认可杨某军第三次住院费用是原告所交。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的权利负有举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己为其子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4.2万元的请求,经本院查实,其子杨某军住院支付医疗费x.40元,但原告在审理中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对第三次住院是原告交款没有异议外,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对抗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在市中心医院前两次结算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原本,且原告应当知道自己所交款的凭据应当妥善保管,现原告又不能证明自己交款后将票据给付被告的事实,对此,应当承担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只予认可杨某军第三次住院是原告交纳的医疗费用。但在本院(2008)洛龙法民初字-5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在分配杨某军遗产时,应对原告杨某某给予适当照顾,原告也取得了杨某军生前单位给付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原告杨某某所继承的遗产份额高于被告王某乙,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应按继承财产的份额清偿被继承者的债务,原告未能证明杨某军患病住院期间其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返还所垫付的医疗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其子杨某军剩余遗产,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被告辩解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历次诉讼中均提及其子杨某军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足以证明原告并未放弃主张权利,被告的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某丙与本案存在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代审判员王某益
人民陪审员王某杰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