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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徐某诉蔡某、锁某、蔡某、蔡某占有物返还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X路X村X号。

原告徐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汪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X路X村X号,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锁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上。

被告蔡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上。

被告蔡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蔡X(蔡X父亲),身份情况同上。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庄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虹口区X路X号。

原告蔡X、徐X为与被告蔡X、锁X、蔡X、蔡X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于2009年8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徐X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X,被告蔡X,被告蔡X,被告锁X、蔡X、蔡X的委托代理人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徐某区X路X村X号房屋,由上海X住宅安置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在与拆迁单位签订动迁协议后,被告没有将动迁协议中属于两原告的动迁款合计55万元交付两原告。两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动迁款合计55万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动迁范围内,但动迁单位并没有对原告进行安置。一个人27万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海市动迁不是按人头动迁,应该以拆迁人为被告,不应起诉现在的被告,因为被告没有拿到原告的补偿款。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X、被告蔡X、被告蔡X系被告锁X与蔡X(已故)的子女;原告徐X系原告蔡X的女儿;被告蔡X系被告蔡X与张X的女儿。原、被告户籍均在本市徐某区X路X村X号,但原告未在该处居住。

1994年,两原告因原居住的本市X路X弄X号二层前厢、二层前后阁楼房屋(属公房性质)被拆迁,获得安置。

2009年1月7日,被告蔡X向动迁单位提供《委托书》一份,内容为,“上海X住宅安置有限公司兆丰路地块动迁基地:本人是X路X村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现委托蔡X与管理项目部处理我户包括签署《拆迁安置协议》在内的有关房屋动迁补偿安置等事宜,特别授权委托,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委托人:蔡X、徐X、锁X、张丽、蔡X;受托人:蔡X”。

同日,被告蔡X代表乙方与甲方动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明确乙方房屋承租人蔡某高(亡)、锁X,乙方蔡某高承租的房屋座落在X路X村X号X室,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建筑面积39.27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155,509.20元,其中价格补贴为51,836.40元;甲方支付乙方动迁补偿款及各类补贴费用合计1,697,500元。而该基地被核定人口补偿款为275,000元/人。

次日,被告蔡X与动迁单位均在前述《委托书》上加签,并确认与原件无异。此外,被告蔡X领取前述《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项下款项后与被告蔡X分别购置房屋一套,产权分别记载于各自名下。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委托书、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原告是否系因X路X村X号X室房屋被拆迁而确定为核定人口:即便原告曾因其他房屋被拆迁而获得过安置,在原告未明确放弃涉案拆迁权益的前提下,若被告因原告的原因而自动迁单位处获益,则该获益部分应当属于原告。本案中,《委托书》、《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系于同日出具,而安置协议仅有被告蔡X一人签字,且蔡X并非承租人,已故的承租人蔡某高与被告锁X系夫妻,与原告蔡X系父女,与被告蔡X、被告蔡X均系父子,在此情形下,动迁单位持有的《委托书》当然应为能够签订安置协议的依据之一,故《委托书》上署名的两原告应当被认定为涉案动迁的被核定人口,其有权享有该基地最基本的安置费用即275,000元/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X、锁X、蔡X、蔡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X、徐X动迁款5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才俭

审判员胡艳

代理审判员陈向红

书记员吕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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