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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惠济区新城区街道弓某村村民委员会与王某某、李某某、杜某甲、杜某乙、开封黄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民委员会,住所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

法定代表人弓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户籍地(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郑州市花花牛场员工,户籍地(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户籍地(略),现住(略),系杜某乙之母。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黄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弓某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李某某、杜某甲、杜某乙、开封黄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水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李某某、杜某甲、杜某乙于2009年8月24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弓某村委会、开封水利连带赔偿王某某、李某某、杜某甲、杜某乙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抚养费x.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弓某村委会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李某某、杜某甲及杜某乙系死者杜某雷(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户籍地(略)三户张X号)的母亲、妻子、女儿及儿子。2009年8月4日上午,杜某雷在位于郑州市惠济区X路索须河桥东、索须河北侧的河滩地割草时被断落在地的电线电击后死亡。因处理丧葬等事宜,王某某、李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导致杜某雷死亡的电线系弓某村委会所有的非高压电线路。

死者杜某雷自2001年起即在郑州市郊区从事奶牛养殖,自2006年起至其死亡在位于惠济区X街X村北黄某滩区的郑州东长养殖合作社从事奶牛养殖。杜某雷之母王某某共有三子、三女。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全年,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全年,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

原审法院认为,弓某村委会对其所有的电力设施疏于管理,使杜某雷被断落在地的电线电击致死,对王某某、李某某、杜某甲、杜某乙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李某某、杜某甲、杜某乙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该院酌定为500元;被扶养人王某某、杜某乙的生活费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由于死者长期在郑州市郊区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也为城镇,王某某、李某某、杜某甲、杜某乙要求死亡赔偿金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由于杜某雷的死亡给王某某、李某某、杜某甲、杜某乙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王某某、李某某、杜某甲、杜某乙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数额确定为x元;王某某、李某某、杜某甲、杜某乙应获赔偿的丧葬费数额为x元(x元÷2),王某某、李某某、杜某甲、杜某乙要求赔偿的数额为x元,系王某某、李某某、杜某甲、杜某乙对其权利的放弃,该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数额确定为x元;王某某、李某某、杜某甲、杜某乙要求的误工费,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由于无证据证明本案肇事电线系开封水利的施工机械所碰断,王某某、李某某、杜某甲、杜某乙要求开封水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弓某村委会应赔偿王某某、李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死亡赔偿金x元(x元/全年/20年)、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32元(3044元/全年×12年÷6+3044元/全年×2年÷2)、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李某某、杜某甲、杜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4元,由四原告负担204元、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民委员会负担6200元。

上诉人弓某村委会上诉称:1、受害人死亡的地点现场是开封水利正在施工的工地现场。开封水利中标承接了郑州市索须河河道二期治理工程第六标段的工程。工程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开封水利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任何安全防范设施,如施工护栏,也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示。一个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应加强安全防范措施,这是起码的安全要求,也是施工单位的基本义务和职责。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民事责任”。2、电线架设的高度不违反法律规定,电线的质量也不存在问题。导致电线断落的原因只能有两种,一是不可抗力的原因(如雷击等),二是人为因素的原因。开封水利在施工过程中,动用了挖掘机、铲车等大型施工机械等,都能威胁到该段电线的安全。这一点在公安机关对开封水利索须河河道治理工程第六标段项目经理苏方军的询问笔录中得到了证实,其本人认为,电线的折断是施工钩机在施工时造成的。同时,作为施工单位,应对施工现场负有不可推卸管理责任和对安全负有不可推卸的保障责任,对安全隐患负有不可推卸的及时发现、排除责任。开封水利应负此次事故赔偿的责任。3、受害人擅自只身进入施工工地。众所周知,正在施工的工地是严禁他人进出的,不经施工单位允许任何人不得进入。电线断落是十分明显的安全隐患,受害人杜某雷只身进入施工工地,同时也没有注意到折断的电线,造成自己的死亡,存在过错,杜某雷对自己的死亡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弓某村委会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某、李某某、杜某甲、杜某乙答辩称:1、一审中王某某、李某某、杜某甲、杜某乙出示的郑州市惠济公安分局新城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惠济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及当庭宣读的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侵权电力设施为弓某村委会所有及使用、收益。2、弓某村委会作为肇事电力设施的所有权人及受益人,具有加强安全管理,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的职责。其管理不力、维护不及时,对断落在地的电线致人死亡负有过错责任,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对王某某、李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损失予以相应的赔偿。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开封水利答辩称:1、开封水利在索须河河道的施工治理行为不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2、弓某村委会应承担证明导致杜某雷触电身亡的电线系开封水利公司折断的举证责任,弓某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3、弓某村委会没有证明杜某雷死于不可抗力或是自身原因,弓某村委会明显存在对涉案电线疏于管理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弓某村委会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对电力设施疏于管理,未及时发现断落的电线,导致到此割草的杜某雷触电死亡。杜某雷的亲属王某某、李某某、杜某甲、杜某乙,请求判令弓某村委会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在一审期间,王某某、李某某、杜某甲、杜某乙及弓某村委会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开封水利在事发前,在事发地点使用施工机械进行过施工,但不足以证明电击杜某雷死亡的落地电线是由于开封水利的施工行为折断的。涉案事故发生地位于郑州市惠济区辖区内的索须河河滩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调整的公共场所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范畴。弓某村委会称杜某雷只身进入施工工地自身存在过错,开封水利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折断电线未排除安全隐患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请求改判弓某村委会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弓某村委会能够证明折断电线的具体行为人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4元,由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薛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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