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天元洛玻写字楼。
负责人赵某,总经理。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李某乙、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被上诉人李某乙及被上诉人魏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洛阳保险公司经传唤因时间冲突未到庭参加了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18日14时40分,李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9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灵宝市X村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高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高某受伤后被送到灵宝市中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当天转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下肺挫裂伤;血气胸;膈疝;脾破裂;头皮裂伤;多处皮肤擦伤;左足指挫裂伤,于2010年7月15日出院,共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24283.57元。出院后高某又到灵宝市X村卫生所治疗,花去医疗费。为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高某共花去交通费290元。在此期间李某乙支付高某现金22000元。该事故经灵宝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某乙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6月13日高某的伤情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脾切除八级伤残和隔肌破裂修补十级伤残。高某花去鉴定费920元。高某的摩托车受损后,高某支付停车费240元,李某乙支付修理费680元。高某家有父亲高某增,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高某;母亲刘兰青,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高某;高某父母亲共有子女五人:长子高某虎,二子高某,三子高某虎,长女高某妮,二女高某妮。高某子女均已成人。李某乙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魏某所有,李某乙系借用魏某车辆,该车在洛阳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
原审认为,李某乙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与高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应按事故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李某乙应赔偿高某的经济损失,因其驾驶的车辆在洛阳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由该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剩余经济损失由李某乙按肇事双方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李某乙驾驶的机动相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按肇事双方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魏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高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283.57元,出院后治疗费高某提供票据为651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为3255元,误工某7281.3元,住院伙食补费81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540元,交通费290元,残疾赔偿金35351.87元,被扶养人高某增赡养费1178.31元,被扶养人刘兰青赡养费1649.63元,鉴定费920元,修车、停车费9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80749.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高某医疗费10000元,修车、停车费920元,误工某7281.3元,护理费540元,交通费290,残疾赔偿金35351.8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58383.17元,付款时扣除李某乙已付的22680元,再付给高某35703.17元。二、李某乙赔偿高某剩余经济损失22366.51元的50%,即11183.26元。上述第一、二项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8元,由高某承担500元,李某乙承担2618元。
宣判后,高某不服,上诉称:我自2005年以来一直在灵宝市X区居住,且在灵宝市盛荣发公司工某,有盛荣发公司证明、工某、租房协议等证据为证,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我的损失。请求改判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我损失。
李某乙、魏某答辩称:高某是农村X村标准计算。
洛阳保险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金额合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2、洛阳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二审庭审中,高某提交的证据有:1、灵宝市公安局金城派出所为高某颁发的《河南省暂住证》一份,2、灵宝市公安局金城派出所2012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高某2006年3月8日至2010年6月25日在灵宝市X区租房居住的事实。质证时,李某乙虽对户籍管理机关颁发的暂住证和证明持怀疑态度,但其既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也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这些证据与高某原审提交的盛荣发公司证明、工某、租房协议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另查明,高某2006年3月8日至2010年6月25日在灵宝市X区X村X组贺润禄家租房居住,在灵宝市盛荣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某。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高某提交河南省暂住证、灵宝市公安局金城派出所的证明、盛荣发公司证明、工某、租房协议等证据,能够证实高某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参照最高某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的规定,高某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不妥,应予纠正。原审于2011年8月10日法庭辩论终结,按照上一统计年度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计算,高某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5930.26元×20年×32%=101953.66元。因豫x号客车在洛阳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洛阳保险公司应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高某损失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753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共计28618.57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高某损失中属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101953.66元、交通费2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27.94元、误工某7281.3元、护理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16892.9元)、财产损失240元(修车停车费920元高某仅请求保险公司赔偿240元),共计120240元。高某的剩余经济损失27111.47元按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由李某乙承担50%,即13555.73元,因李某乙已付的2268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某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40元,共计1202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18元,由高某承担200元,李某乙承担291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高某已预交,不再退还,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直接付给高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