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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等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浦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兰芬堂70弄X号。因本案于2010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弄X号X室。2004年4月1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乙,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张某甲及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祝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区三甲港海堤,持棒球棍对被害人陶海平、张某丙进行无理殴打,分别致被害人陶海平左手拇末指节指骨骨折;左上臀部、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右腰背部皮肤划伤,被害人张某丙左膝后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陶海平、张某丙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祝某、张某甲又持棒球棍将被害人陶海平驾驶的桑塔纳轿车的前档风玻璃、左侧前后门玻璃砸碎,造成物损人民币620元。

2009年10月9日、10日,被告人祝某、张某甲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被告人祝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周某、蔡某某的证言、估价证明、验伤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祝某、张某甲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祝某、张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张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祝某、张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石耀辉

审判员王美玲

人民陪审员钱文君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陈洁

审判长刘娟娟

审判员石耀辉

代理审判员钱文君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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