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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16时30分,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新密市嵩山大道与农业路X路口南侧向东行驶时,与被害人杨某行走时相撞,致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驾车逃逸。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2月3日,被告人刘某被传唤到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已做出民事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乙、王某、杨某、马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新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够当庭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以及被害方要求对被告人刘某判处缓刑的请求,被告人刘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贾松峰

审判员任学亮

审判员韩军营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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