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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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犯赌博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原新宁县公安局金石派出所协警,住(略)。因涉嫌赌博罪于2010年12月10日由新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2010年12月20日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3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赌博罪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某懿、人民陪审员夏久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与李某辛、许某、唐某、伍某(均已判刑)、倪某某、倪某某、何某壬、刘某(均另案处理)相互纠合,于2010年2月25日在新宁县夷江职业中学旁边的许某华家中聚众赌博,抽取盈利。被告人何某甲占百分之十的股份,参与赌博。2010年3月1日赌博地点被转移到许某家中,直到2010年3月4日被公安民警查获,该赌博场所共抽头盈利六万三千余元,其中何某甲分得4600元。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何某甲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1、被告人何某甲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唐某、伍某、李某辛、许某、倪某某、李某庚供述和辩解;3、证人徐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徐某己、李某庚、兰某某、邓某某、李某庚、周某某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其他书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构成赌博罪。故要求本院对被告人何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甲与李某辛、许某、唐某、伍某(均已判刑)、倪某某、倪某某、何某壬、刘某(均另案处理)相互纠合,于2010年2月25日在新宁县夷江职业中学旁边的许某华家中采取用扑克牌玩“三公”的方法聚众赌博,抽取盈利。被告人何某甲占百分之十的股份,且参与赌博。为逃避打击,2010年3月1日赌博地点转移到许某家中。2010年3月4日该赌博场所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当场抓获了何某甲、唐某、伍某等人。该赌博场所在此期间共抽头盈利六万三千余元,其中何某甲实际分得4600元,最后一天的盈利没有进行分配。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何某甲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何某甲供述和辩解证明,何某甲、李某辛、许某、伍某、唐某等人先后在许某华、许某家中开设赌场,并纠集徐某乙、李某丙等十多人在该赌场聚众赌博、抽头盈利,何某甲是从2010年3月1日参股,占百分之十的股份,实际分得利润4600元,最后一天的盈利没有进行分配,全部被公安机关查获。

2、同案犯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2月26日,李某辛、何某甲、伍某、唐某、许某等人相互纠合在新宁县夷江职业中学旁边许某华、许某家以扑克牌玩“三公”的方法聚众赌博,七天共抽头盈利x余元,唐某占百分之五的股份,分得利润3000元。

3、同案犯伍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2月26日,李某辛纠合伍某、唐某、何某壬等人在许某家中开设赌场,抽头盈利。在聚众赌博中,唐某负责管账,同时与伍某各自分发其他股东每天应得利润,开设赌场七天,总共抽头盈利x余元,伍某占百分之五的股份,分得3000元利润。

4、同案犯李某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2月25日李某辛和伍某、唐某、许某、何某甲等人在夷江职中附近开赌场赚钱,用扑克以玩“三公”的形式聚众赌博。李某辛负责赌场的岗哨,在赌场占百分之十的股份,分得利润6000余元,唐某占百分之五,负责管账、卖烟水以及喊盒饭等。2010年3月1日赌场转移至许某家中,后被公安民警查获。

5、同案犯许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2月27日左右,许某和刚伢子、唐某、何某壬、刘某等人在新宁县夷江职业中学口子边许某华家玩“三公”进行赌博。2010年3月1日赌博地点转移至许某家中二楼,3月4日公安民警将该赌场查封。该赌场每天进出赌博的人大概三、四十个,共抽水六至七万元,许某占百分之六的股份,共分得3500元左右,李某辛获利7000元左右。许某还每天收取200元的场地费。

6、证人徐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徐某己、李某庚、兰某某、邓某某、李某庚、周某某证言均证明,2010年3月4日徐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癸、倪某某、徐某己、李某庚、罗某某、刘某、李某某、倪某某、倪某某、倪某某、倪某某、周某某等人在新宁县夷江职业中学口子边许某家由“刚伢者”、唐某、伍某、何某甲、许某等人开设的赌场里聚众赌博。采取用扑克牌玩“三公”(又叫“马杀”)的方法进行赌博,每盘由开设赌场的股东从赢钱的人手中抽头盈利。邓某某系雇请在赌场中负责当“和手”,即发扑克牌和抽水子钱的人,李某戊、李某庚、兰某某、兰某平系何某甲、唐某等人雇请帮助赌场做事的人。

7、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告人何某甲等人开设的赌场在新宁县X镇X路夷江职业中学口子边许某家二楼南栋最西头的一间房子里,现场扣押赌资x元。

8、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及位置。

9、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证明,伍某被抓时从其身上搜出赌资1735元,唐某被抓时从其身上搜出抽水盈利现金2080元。

10、被告人何某甲户籍证明,被告人何某甲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相互纠合,秘密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场、赌具,招引和纠集多人进行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甲主动投案,如实坦白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何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其家庭也具有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谭芳

代理审判员王某懿

人民陪审员夏久云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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