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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3月20日被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2010年10月1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抓获,当月15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底至2009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从刘XX(已判刑)手中购买来历不明的电动车、摩托车共10辆,经鉴定价值共计9600元,经查,以上电动车、摩托车均是刘XX等人所盗车辆,案发后已从刘某某及其邻居家中起出。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刘XX、王XX、孙X、刘X亮、刘X山、高XX、王X花、董XX、刘X玲、王X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至2009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从刘XX(已判刑)手中购买刘XX等人所盗的电动车8辆、红色莱特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共计8500元,案发后已从刘某某及其邻居家中起出。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农历9月份从刘XX手中收购8辆电动车、1辆红色踏板摩托车、1辆黑色嘉陵摩托车,其中自己使用了1辆电动车和1辆黑色嘉陵摩托车,其他卖给他人的事实经过。

2、证人刘XX证言,证实其将他人及其伙同他人盗窃的电动车、摩托车,与刘某某联系后,卖给刘某某多辆电动车及红色助力摩托车1辆。

3、证人王XX证言,证实丈夫刘某某买到家中1辆白色电动三轮车和1辆黑色摩托车,电动车时被偷的车,摩托车不清楚。

4、证人孙X、刘X亮、刘X山、高XX、王X花、董XX、刘X玲、王X成证言,证实从刘某某处购买电动车、摩托车的事实。

另有河南省修武县看守所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成立。本案中,只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从刘XX手中购买了黑色嘉陵牌摩托车一辆,而刘XX证言没有证实,且无被盗摩托车失主材料及其它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收购的此辆摩托车系被盗车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赃物已起出,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风林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李道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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