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38岁,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蓉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庄伏云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6日15时许,吸毒人员姚某因毒瘾发作,遂在公话亭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乙向其购买毒品。不久后,两人在常德市鼎城区X镇X路玉花楼附近碰面,姚某将六十元人民币交给黄某乙,被告人黄某乙将一用白色塑料薄膜包好的0.1克毒品海洛因交给姚某,两人交易完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的罪行。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海洛因0.1克、人民币六十元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姚某、梅某某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海洛因和人民币六十元的照片;黄某乙常住人口信息;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法律规定,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及收缴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收缴。
被告人黄某乙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黄某乙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次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黄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乙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上缴国库)
二、对已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扣押的涉案毒品海洛因0.1克予以没收并销毁,对已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扣押的被告人黄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蓉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庄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