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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昌维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毛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昌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平,(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2。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毛某某,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重庆昌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维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毛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昌维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昌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平,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月3日,毛某某与重庆华宏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以分期按揭付款方式购买x粉粒物料运输车一辆(购买价格x元、车牌号为渝x),并挂靠于昌维公司经营。因毛某某及其前夫李某乙拖欠原告借款未予清偿,李某甲即向武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调解,双方于2006年2月25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毛某某及其前夫李某乙偿还李某甲借款。2006年3月25日,毛某某、李某乙为清偿李某甲上述借款,双方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该车抵偿给李某甲。随后,李某甲为将该车户籍转至广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遂向昌维公司支付过户费4500元、提档费3000元、保险费4480元、年审证件费1300元、车辆使用税960元、转户交易税1100元、运管费2400元,共计x元。

在办理该车转户过程中,广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发现该车变

更发动机号、车架号无来历凭证、实际发动机号与公告不一致,拒

绝转入登记,并于2007年2月25日出具了机动车业务退办凭证。李某甲为此向武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车辆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毛某某、重庆华宏汽车销售公司赔偿损失40万元。在该案审理中,李某甲申请对该车的价格进行鉴定,并支付广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7500元。2008年7月28日,该院以(2007)武胜民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确认该车抵偿转让协议无效,责令毛某某、李某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在判决理由中告知李某甲所交纳的上述车辆过户费用,可另案诉讼要求昌维公司予以返还。在该案判决中,武胜县人民法院同时认定李某甲诉请返还的过户费4500元、提档费3000元、保险费4480元、年审证件费l300元、车辆使用税960元、转户交易税1100元、运管费2400元,共计x元,均由李某甲向昌维公司交纳。

审理中,昌维公司主张上述保险费4480元、年审证件费1300元、车辆使用税960元、转户交易税1100元、运管费2400元,属其代收代缴,且已向相关部门实际缴纳,李某甲及毛某某对此予以确认。同时,昌维公司主张其收取的过户费4500元,系毛某某根据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向其缴纳,李某甲无权要求其返还;提档费3000元的实际收取人是张勇,张勇不是其公司管理人员,因而拒绝返还。李某甲坚持主张过户费4500元系其向昌维公司支付,收取提档费3000元的张勇,属被告的管理人员,昌维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审理中,李某甲陈述本案所涉车辆一直由李某乙占有,并明确要求毛某某应与昌维公司共同承担其诉请费用的返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李某甲基于与毛某某、李某乙订立的抵偿借款车辆转让协议,向昌维公司交纳的保险费、年审证件费、车辆使用税、转户交易税、运管费,系李某甲经营受让车辆须向相关部门或单位缴纳的费用,昌维公司收取仅属代收代缴,且昌维公司在收取上述费用之后,已向相关部门或单位实际缴纳,昌维公司并未占有。因此,李某甲诉请昌维公司返还上述费用,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李某甲在审理中陈述该车一直由李某乙实际占有,毛某某并未享受缴纳上述费用所取得的经营权益,故李某甲诉请毛某某返还上述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武胜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昌维公司收取了李某甲交纳的过户费4500元、提档费3000元,昌维公司虽辩解过户费系毛某某支付且未收取提档费,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武胜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依法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故一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过户费、提档费系昌维公司为办理本案所涉车辆过户手续而收取的费用,该费用的合法占有,须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为根据。本案所涉车辆因不符合过户规定,未能如期办理过户手续,且该车辆的转让协议也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昌维公司占有过户费、提档费即没有合法根据,已构成不当得利,昌维公司依法应予返还。因此,对李某甲要求昌维公司返还过户费4500元、提档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过户费、提档费并非由毛某某收取,故李某甲诉请毛某某返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李某甲诉请昌维公司返还的鉴定费7500元,属于李某甲在其向武胜县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案件中,履行举证责任所支出的费用。对于该费用的承担,依法应当在该案判决中予以解决,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对李某甲诉请返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昌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5日内,返还李某甲过户费4500元、提档费3000元,共计7500元。二、驳回李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31元,由昌维公司负担。因此款已由李某甲预交,由昌维公司连同返还款项一并支付李某甲。

昌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8)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李某甲对昌维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李某甲负担。事实和理由:1、昌维公司依据挂靠合同向挂靠人收取4500元过户费合理合法,并非不当得利,不应当返还。2、上诉人没有收取3000元提档费。

李某甲答辩称,毛某某、李某乙将车辆转让给李某甲后,李某甲与昌维公司实际上已建立了新的挂靠关系,且实际向昌维公司缴纳了过户费用,然而该车辆因变更发动机号、车架号无来历凭证、实际发动机号与公告不一致,被广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拒绝转入登记,并被出具了机动车业务退办凭证,未达到转户目的。过户费、提档费的合法占有应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为根据,该车因客观原因未能顺利过户,因此,先前缴纳的4500元过户费应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昌维公司实际收取了3000元提档费,但昌维公司以张勇不是昌维公司人员为借口,否认曾收取该费用,这是错误的。

毛某某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毛某某、李某乙与李某甲于2006年3月25日订立的将车牌号为渝x的x粉粒物料运输车,用于抵偿毛某某、李某乙向李某甲的借款的协议。并约定该车的过户费由毛某某、李某乙承担。该协议被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07)武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协议,判决查明李某甲向昌维公司缴纳了的过户费4500元、提档费3000元。昌维公司收取该费用后,但因该车辆不符合过户规定而未能在广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昌维公司再继续占有该费用已无合法根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昌维公司已构成不当得利,故对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昌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元,由上诉人昌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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