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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某与被告重庆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洪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职业不详。

被告重庆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重庆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某与被告重庆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刚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日、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重庆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60天,和解期届满,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正式到被告处上班,工作岗某为发电机组看护工,工资为每月1000元。2009年10月5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某。被告以种种借口于2010年11月23日单方违法解除某原告的劳动合某关系,应依法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000元。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000元。

被告重庆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入职、岗某、工资标准、签订书面劳动合某、解除某动合某等情况均属实。但原告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依照公司规章制度解除某方的劳动合某,属于合某解除,不存在支付赔偿金的前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正式到被告处上班,工作岗某为发电机组看护工,工资为每月1000元。2009年11月5日,甲方为重庆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乙方为洪某签订书面劳动合某书。2010年11月22日,双方解除某动合某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违法解除某原告的劳动合某关系,应依法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为此,2011年5月24日,其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超时未审结证明。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10年11月22日解除某动关系、2011年3月3日原告从被告处签收《合某关系解除某明》的事实。

该《合某关系解除某明》载明:“我公司已于2010年11月22日,与洪某解除某动关系。解聘原因:一、公司SA[2010]X号文件(2010年10月28日),因洪某工作失误造成公司及客户损失,为此给予200元处罚,并希望引以为戒,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二、2010年11月初,洪某在另一客户现场与客户发生争执,事情起因是租赁到该客户现场的我公司财务遗失,客户特为我们焊接相关东西,避免再次遗失。但洪某以增加工作量为由,拒绝并不配合某户完成该项有益的事情。造成我公司不能再与客户继续续租的经济损失。三、根据我公司人事管理制度5.9.2.3,第八条:违反公司其他规定,且给公司造成实际或潜在的重大损失的,公司可以给予解除某工关系。四、根据《劳动合某》第五条第2条:乙方未尽到工作责任,造成公司或客户设备、财产损失较大的,甲方可以中止合某,并保留追究经济责任的权利;第五条第2条:看护工因个人原因导致甲方工作人员或甲方客户现场工作人员关系严重不和,无法进行有效工作的,甲方给予一次调换地点处理,调换后在其它工作地点又发生类似问题的,甲方在给乙方结算当月工资后可以中止本合某。鉴于以上情况:特解除某洪某劳动合某关系,特此证明。”

原告对《合某关系解除某明》所载明的四条解聘原因均不认可,认为被告是无故将自己辞退、存在违法解除某事实。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某、劳动合某关系解除某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某、辞退、解除某动合某、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重庆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举证是否可以证明其单方解除某法,以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合某关系解除某明》所列的解除某件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评议如下:

根据该证明,被告单方解除某依据是其下列规章制度:“违反公司其他规定,且给公司造成实际或潜在的重大损失的,公司可以给予解除某工关系。”而劳动合某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适用其规章制度单方解除某动合某的前提是:一、要求规章制度的内容必须是符合某律、法规的规定,而且是通过民主程序平等协商确立并公之于众;二、劳动者的行为客观存在,并且是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三、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处理是按照本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办理的,符合某关法律法规规定。

结合某案,首先,被告虽举示了岗某培训项目效果评估表、人事管理制度,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相关规章管理制度是知晓的,但是,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该规章制度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其次,被告据以解除某动合某的事实是原告“工作失误”、“拒不配合某户完成事情”,且被告为证明其损失举示了被告和其客户单位处理发动机被损问题的往来邮件、传真,但被告所举证据难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失误行为是否客观存在、该损失与原告失误行为的因果关系及损失的实际程度等;最后,被告对原告解除某动关系的处理应按照其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办理,但是,对此被告未予以举证证明,故不能证明其解除某经过了合某程序。

综上,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为理由解除某动合某不能成立;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000元,结合某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的情况,其要求被告支付因其违法解除某动合某的赔偿金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重庆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洪某赔偿金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张晓刚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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