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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雷达表有限公司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达表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伯尔尼州伦尼奥比尔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库特•贝格文特哈鲁,物流副总裁。

法定代表人汉斯•鲁多夫•祖特,财务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上海维那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镇X路X号。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8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上海维那多工贸有限公司(简称维那多公司)于2000年11月2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某第14类钟、表商品上。第X号“RAD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为雷多制表公司,申请日为1994年4月26日,核定使用某第14类手表及其部件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某限至2016年1月6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雷达表有限公司(简称雷达表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06年4月10日,商标局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雷达表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雷达表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钟、表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手表及其部件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对比,两商标均包含外文字母“RADO”,在字形、读音上近似,且两者均无固定含义,在含义上亦无明显差异。两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近似商标。第X号裁定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被异议商标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为第14类的钟、表等商品上,两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功能、用某、消费对象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是由六个字母组成的无含义词,引证商标由四个字母组成。两商标在视觉效果及读音上存在显著差别,一般消费者不会发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雷达表公司、维那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由维那多公司于2000年11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某第14类钟、表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略)

引证商标(见下图)的注册人为雷多制表公司,申请日为1994年4月26日,核定使用某第14类手表及其部件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某限至2016年1月6日。

引证商标(略)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雷达表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06年4月10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雷达表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雷达表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10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手表及其部件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第14类的钟、表等商品上。两商标指定使用某品的功能、用某、消费对象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引证商标由四个字母组成,被异议商标是由六个字母组成的无含义词,两商标所用某两个字母不同,因此,使两商标在视觉效果及读音上存在显著差别,一般消费者可以识别,不会发生混淆误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为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第X号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雷达表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商标与在先注册的或者在先初步审定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即不能予以核准注册。判断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应当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同时还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对于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字母“x”构成,引证商标由字母“RADO”构成,两者均无确切含义。两商标在字形、发音上较为近似。从整体外观看,被异议商标完全包含了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的情况下,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标存在一定联系,从而对两商标使用某品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产生争议,原审法院未就上述问题进行审理。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的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理由不予评述。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波

代理审判员万迪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明

书记员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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