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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童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童某,女。

被告曹某,男。

原告童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静兰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诉称,被告气量小,不允许被告和其它异性交往,且婚后双方为经济及住房问题争吵,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曹某辩称,原、被告系离婚后又复婚,复婚时原告对被告的经济条件及住房状况完全了解,故原告所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于2005年8月登记结婚,同年至民政局协议离婚。2007年12月17日,原、被告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后为经济等原因,夫妻间产生了隔阂。

本院认为,婚姻是人生中的一件大事,双方均应严肃对待,慎重处理。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也是难免的,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发生的矛盾。无视矛盾的存在或者以解除婚姻关系来回避矛盾的态度是不可取的。只要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双方均不应轻易放弃,这是对对方负责,也是对自己负责、对家庭负责。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童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静兰

书记员鲁佩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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