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X人,XX文化,住XX县X镇XX街。
委托代理人谢XX,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曹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X人,XX文化,住XX县X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XX与被告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XX以已与被告曹XX就还款事项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为由,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曹XX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XX在本案宣判前撤回对被告曹XX的起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XX撤回对被告曹XX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审判员龙志勤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蓓
附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