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X人,身份证号码:XXXX,特殊学校XX年学业,住XX县X村,系聋哑人。
委托代理人陈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XX,系原告陈XX之父(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X人,身份证号码:XXXX,XX文化,住XX县X村。
委托代理人谢XX,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XX以原、被告双方仍有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为由,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周XX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XX在本案宣判前撤回对被告周XX的起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XX撤回对被告周XX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审判员谭震龙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伟
附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