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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男。

被告郭某,女。

原告沈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智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婚后因夫妻脾气、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夫妻长期相处不睦。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郭某辩称,平常原告脾气不好,夫妻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属实。现夫妻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存,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系同事关系自行相识,1990年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9月登记结婚,1993年4月育双胞胎儿子,名沈某、沈某。

婚后,因双方在子女教育等方面意见不一,夫妻为此产生矛盾。近年来,时有争吵发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并称夫妻感情尚存;同时表示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多注意沟通,为了共同教育好孩子,要求原告给其争取夫妻和好的机会。然原告坚持己诉,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双方对家庭事务意见不一,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并影响了夫妻感情。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争取夫妻和好,且态度诚恳,原告应给予其一次争取夫妻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沟通,夫妻关系可望改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之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智明

书记员张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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