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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诉上海W有限公司、刘某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上海K(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乙,……。

被告上海W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Y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屠某某,Y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丙之妻),……。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上海W有限公司、被告刘某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郝某某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在案件审理中,郝某某死亡,故本院依法通知郝某某的继承人刘某甲、刘某乙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按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7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原告刘某乙、被告上海W有限公司(下简称W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屠某某,被告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母亲郝某某因老年痴呆,大小便失禁,神志不清,于2007年进A养老院,刘某甲自1980年即履行照顾母亲之责。2009年7月,刘某乙称刘某丙因减刑需要从刘某甲处拿走郝某某的户口本、身份证。同年10月,刘某甲知悉X路Y号房屋被拆迁,由刘某丙妻子王某某代表刘某丙和郝某某在动迁协议上签字。为此,刘某甲到动迁组交涉,指出郝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是监护人,王某某取得郝某某的委托和代表郝某某签字是无效的。2010年3月19日,经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郝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确认刘某甲为监护人。王某某取得郝某某的委托,并由A养老院护理工藏某某签字见证,是弄虚作假,应当无效。请求确认上海W有限公司与郝某某、刘某丙签订的两份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质证:

1、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书、长海医院CT报告,证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于2010年2月1日诊断郝某某患有老年性痴呆症(重度),郝某某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上海市闸北区XX居委会证明、上海闸北区A养老院证明,证明郝某某进养老院前后神志不清。

3、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郝某某被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认定郝某某在2007年4月进养老院时已经没有民事行为能力。

4、闸房管拆许字(2009)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X路Y号房屋(下简称被拆房屋)照片、上海市土地卡,证明拆迁人为被告W公司,郝某某为被拆房屋权利人。

5、信件,证明刘某甲致函拆迁实施公司,声明郝某某的监护人是刘某甲。

6、A养老院的护工藏某某的谈话录音文字整理,证明郝某某在委托书按手印是无效。

7、XXX居委会书记情况记录,证明2007年郝某某进养老院前后已经没有行为能力。

8、郝某某的死亡推断书,证明郝某某死亡原因是脑梗塞,老年痴呆症在医学上表现为脑梗塞。

原告刘某乙诉称,不同意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W公司辩称,2009年8月14日郝某某在委托书上按手印时神志清楚,郝某某委托王某某签订安置协议。2009年9月30日,W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了安置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不同意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W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质证:

1,闸房管拆许字(2009)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W公司经房管部门批准,具有拆迁资格。

2、沪国用闸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闸房办字第###号私房买卖过户凭证,证明被拆房屋产权原属刘某,后以私房买卖过户给郝某某、刘某丙。

3、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拆迁非居住房屋估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被拆房屋居住房屋的评估单价每平方米为x元,非居住房屋的评估单价每平方米为x元,两份评估报告由王某某签收。

4、户口本,证明被拆房屋在册户口登记三人,即户主刘某丙、王某某、刘某。

5、两份授权委托书、具结书,证明刘某丙、郝某某分别委托王某某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承诺对房屋发生的纠纷承担责任。

6、闸北区桥东二期旧区改造住房保障托底对象认定单,闸北区桥东二期旧区改造建筑面积核定单,证明经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中心认定,郝某某户的托底保障对象为四人,即王某某、刘某丙、刘某、郝某某;经闸北区桥东二期旧区改造被拆房屋面积联合认定小组核定,被拆房屋建筑面积68.08平方米。

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拆房屋有非居住房屋,工商登记字号名称为上海市闸北区R饮食店,经营人王某某。

8、两份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W公司与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签订了居住协议和非居住协议各一份。非居住协议核定的建筑面积为62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款为x元;居住协议核定的建筑面积为6.08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款为x元,刘某丙、郝某某户订购了一套配套商品房,价值x元,一间商铺,价值x.84元。

9、两张发放费用凭证,证明两份协议的补偿款抵扣选购的房屋及商铺价款后,余款x.16元,由王某某于2010年3月18日领取。

10、空房接管单,证明2010年1月20日王某某将房屋交给W公司,房屋已拆除。

被告刘某丙辩称,郝某某在委托书上捺手印时神志清楚,之前家庭内部商定被拆房屋给刘某丙,S路X号房屋给刘某甲,故不同意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系兄弟姐妹关系,郝某某是三姐弟之母。本市闸北区X路Y号房屋系私房。1987年5月,经向上海市闸北区房地局申请,被拆房屋产权由刘某过户至郝某某、刘某丙的名下,建筑面积68.08平方米。被拆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三人:即户主刘某丙、妻子王某某、儿子刘某。2009年W公司依据闸房管拆许字(2009)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实施拆迁。在拆迁过程中,经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拆房屋的居住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x元,非居住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x元。W公司于2009年9月7日、9月12日分别向郝某某、刘某丙户送达了两份评估报告,由刘某丙妻子王某某签收。经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中心认定,郝某某、刘某丙户住房保障托底对象为四人,即刘某丙、王某某、刘某、郝某某。2009年8月14日,在A养老院内,郝某某在W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乙、王某某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在授权委托书上捺了手印,其授权王某某在桥东二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为其委托代理人。9月21日,刘某丙也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王某某处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同年9月30日,王某某以刘某丙、郝某某代理人的身份与W公司签订两份《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旧改征询制和拆迁补偿安置试点基地货币补偿)》(下简称《居住安置协议》和《非居住安置协议》),两份协议的甲方为拆迁人W公司,乙方为被拆迁人郝某某等。《非居住安置协议》约定,郝某某等的房屋坐落于X路Y号,房屋性质非居,核定建筑面积62平方米;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上海市闸北区R饮食店,经营者王某某;郝某某等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被拆除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x元;W公司应支付郝某某等货币补偿款x元、停工停业设备设施重置成新补偿x元;郝某某等选购桥东K号楼L室商铺,总价x.84元。《居住安置协议》约定,郝某某等的房屋坐落于X路Y号,房屋类型旧里,核定建筑面积6.08平方米;郝某某等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经闸北区人民政府确定,价格补贴系数为30%;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异地配套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5800元;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x元;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x元;根据试点基地安置方案,W公司应当支付郝某某等货币补偿款x.01元、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款x.99元、未见证建筑面积x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移装费1240元、一次性签约奖x元、集体签约奖x元、按时搬迁补贴x元,合计货币款人民币x元;郝某某等选购基地提供的桥东a,b幢c室的配套商品房,总价x元;超面积房款x元由同号非居住安置款抵扣。2010年3月18日,王某某领取了被拆房屋的安置补偿款与配套商品房、商铺价款抵扣后的余款x.16元。

另查,郝某某于2007年4月入住上海闸北区A养老院。2010年3月19日,经刘某甲申请,本院宣告郝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刘某甲为郝某某的监护人。2010年6月28日,郝某某死亡。

本院认为,W公司依据闸房拆许字(2009)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对被拆房屋实施拆迁的主体资格。被拆房屋产权人为郝某某、刘某丙,刘某丙授权委托其妻王某某处理房屋拆迁补偿事宜,郝某某于2010年3月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了监护人,之前郝某某虽有神志糊涂的状态,但其在授权委托书上捺手印,委托王某某代理拆迁事宜时有其女儿刘某乙在场见证,而且,王某某以郝某某、刘某丙代理人的身份与W公司所签安置协议是对被拆房屋整体房屋价值的补偿,它包某了郝某某享有的产权份额,实际未侵犯郝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刘某甲要求确认《居住安置协议》和《非居住安置协议》无效之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甲要求确认被告上海W有限公司与郝某某、被告刘某丙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的两份《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敏仙

书记员周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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