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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某与被告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女,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委托代理人舒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区。

法定代表人商某,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与被告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传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限18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员工,双方于2006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至2010年12月31日。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某,20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某在被告处。2009年、2010年原被告又续订两次劳动合某。合某约定:原告系销售人员,工作地点为重庆市,工作时间执行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每月工资2000元或按公司考核规定,双方且约定原告加班工资、假期工资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的工作岗位是被告重庆区域商某专柜督导,工资报酬是2000元的底薪+固定补贴250元+重庆区域所有专柜总业绩5‰提成。2010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某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1月1日与原告续订劳动合某,但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由原劳动合某约定的每月工资底薪2000元降为870元,原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某,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225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在原告的劳动合某期满后原告不愿续订劳动合某,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06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未订立书面劳动合某。原告于2006年5月至2006年12月份在某某百货工作,2007年1月至2008年4月在沙坪坝某某百货任被告公司店长,2008年5月任大店长,2009年12月份任督导。2009年1月1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某,2010年1月1日原(乙方)、被告(甲方)又续签了一年期(20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某,合某约定乙方每月工资2000元或按公司考核规定执行。原告2010年每月的收入组成为底薪+指标提成+超额提成+指标奖+过节费+加班费-社保金等组成,其中原告2010年度底薪为2000元。原告在2010年度的收入(工资表上实发工资+扣发的社保):1月6124.5元、2月7022.5元、3月4279元、4月是4277元、5月4682元、6月是4722元、7月3919元、8月3979.6元、9月4847.39元、10月5885.39元、11月4813.39元、12月是6348.39元,合某为60900.16元。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的劳动合某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提出续签合某,并提供了加盖了甲方(被告)公章的劳动合某,该合某约定劳动合某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乙方为商某专柜督导,工资为标准工资(870元/月)+提成(绩效)+加班工资。原告认为被告降低了其工资标准,不同意续签合某并未再上班。2011年1月25日,某某公司出具了原告曾在其公司销售部重庆区域任职,因劳动合某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未与公司续签劳动合某的《离职证明》,2011年1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保。2011年2月21日原告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513元、支付原告2006年5月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152488.60元、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0698.6元等。2011年5月4日,该委作出渝沙劳仲字(2011)第X号仲裁书,裁决某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樊某经济补偿金15069元、加班工资63382元、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2309元;驳回樊某的其他的申请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裁决,先后分别向本院起诉,原告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等,本院分别立案并合某开庭审理,在开庭中被告在本院引导下申请撤诉。庭审中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09年、2010年度劳动合某、2011年度格式合某书、《离职证明》、工资表,被告出示的工资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某动合某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某,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某期满终止劳动合某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被告在2010年1月1日再次签订的劳动合某中约定在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或按公司考核规定执行,2010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每月的收入组成为底薪+指标提成+超额提成+指标奖+过节费+加班费-社保金等组成,底薪为2000元,因此可以确认2010年原、被告双方合某中约定的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或按公司考核规定执行是按照原告2000元底薪+指标提成+超额提成+指标奖+过节费+加班费执行。被告在原、被告双方2010年度劳动合某到期后向原告提出原告工种仍为商某专柜督导、工资为标准工资(870元/月)+提成(绩效)+加班工资,其工资标准低于2010年度劳动合某的条件,被告改变工资的计算方法导致劳动者每月固定性收入减少,降低了原告固定性收入的标准,原告由此未与被告续订劳动合某,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2010年度的总工资收入为60900.16元,月平均工资为5075.01元,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共计为15225.03元(5075.01元/月×3个月)。原告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522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出示的2011年1月社保费用明细表、手机发出的信息、被告公司的通告、人力资源部的通知等证据因是在原、被告劳动合某到期终止后产生,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被告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樊某经济补偿金15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谢传江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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