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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重医附一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xxx。

委托代理人:柴键,xxx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xxx。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启明,xxx所(略)。

上诉人曹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重医附一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09)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询问了本案。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柴键、重医附一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启明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曹某某因肾囊肿(后天性)入重医附一院住院治疗。期间曹某某家属签署医患沟通记录、常用自费材料及治疗项目知情同意书和使用乙类及自费诊疗项目同意书后行肾囊肿去顶术,于同年5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期间曹某某共计产生医疗费x.59元,其中使用胃减容材料(穿刺器x)两个,每个单价2415元,合计4830元。现曹某某对该材料收费持有异议,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卫生局于2009年5月13日下发,2009年5月20日起执行的渝价(2009)X号文“关于新增和修订部分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通知”规定:手术中所需的一次性特殊医用消耗材料(如特殊穿刺针、特殊导丝等)均为除外内容,即在医疗服务项目中需要另行收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中,曹某某与重医附一院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在医疗服务合同履行后,曹某某对重医附一院在手术中使用一次性特殊医用消耗材料的收费即价款持有异议,但该收费项目已经政府物价部门明确规定,属于在医疗服务项目中需要另行收费和执行政府指导价的项目,至于穿刺器是否属于胃减容材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曹某某认为重医附一院对该项目收费系乱收费,应予退还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法庭不予主张。对于曹某某要求重医附一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法庭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某某负担。

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原审程序违法,未查清案件事实真相;被上诉人的收费项目胃减容材料系虚列项目,属于乱收费,应予退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重医附一院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曹某某因肾囊肿在重医附一院住院治疗,双方建立了医疗服务关系。重医附一院在征得曹某某同意后,对其进行肾囊肿去顶术。重医附一院对曹某某手术中使用的一次性特殊医用消耗材料,其收费项目经政府物价部门明确规定,属于在医疗服务项目中需要另行收费和执行政府指导价的项目,不属于乱收费行为,故曹某某认为重医附一院乱收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远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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