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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原审原告王某武

原审被告河北省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

原审被告苑某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四日作出的(2011)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出于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一审诉讼费按一审确定的负担,二审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刘子腾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曾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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