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女,27岁。
被告:张某乙,男,29岁。
原告邵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鲍晓珂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女儿张某乙纳刚满五个月。被告在婚后经常殴打原告,致双方关系恶化。现在被告在外地经商,不与原告联系,不接原告电话,不关心原告疾苦,偶尔回家不理睬原告,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被告有赌博恶习,还在婚前隐瞒患有乙肝的病史。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直接抚养女儿张某乙纳,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8万元;分割共同财产停车房一间、太阳能一套、空调一台,原告带回嫁妆;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均不属实。原告所称共同财产实为被告父母的财产,并非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对原告恩爱有加,不存在打骂原告的情形;另外原告称被告隐瞒乙肝病史,不关心原告母女、拒接电话、经常赌博等行为,均是谎言。如果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张某乙纳,由原告返还彩礼8000元及“三金”礼品,由原告承担外债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0月11日举行婚礼,2008年12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农历4月18日生一女儿张某乙纳。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2011年正月外出经商,原被告感情出现波折。原告称被告赌博恶习、家庭暴力、隐瞒乙肝病史等说法均无提交任何证据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三年,感情尚可。作为社会基本单元的家庭,对于原、被告而言,都有责任共同经营,细心呵护,任何草率离婚的行为,都会对原被告双方尤其无辜的子女造成很大的伤害。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即提出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尤其考虑原被告婚生女儿不满周岁,其健康成长尚需要原被告共同照顾,只要原被告双方互某、互某、互某,其夫妻关系尚能维持,故从维持家庭和睦稳定角度考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邵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鲍晓珂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晓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