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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刘某甲与被上诉人程某乙、刘某丙交通事故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刘某甲之母。

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程某乙之夫)。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刘某甲与被上诉人程某乙、刘某丙交通事故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刘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16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王某(上诉人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上诉人王某、刘某甲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刘某丙、程某乙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28日,程某乙、刘某丙之子刘某甲均在浙江省宁波市打工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当地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时,确认刘某甲均死亡后的赔偿总额为x.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部分x元、子女部分x.50元,其余为交通费等。经受害方与肇事方协商,最终约定由肇事方赔偿x元,其余损失受害方自愿放弃。2011年3月21日,程某乙、刘某丙诉至一审法院,以其子刘某甲均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获得赔偿后,儿媳王某仅给付其赔偿金x元,后才得知获赔总额为x万元为由,请求判令王某、刘某甲支付其应得的赔偿金x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到位的赔偿款为x元,除去丧葬费等支出后,在可供用于亲人分配某赔偿金x元中,程某乙、刘某丙分得x元,王某、刘某甲分得x元(其中x元委托他人保管)。诉讼中,程某乙、刘某丙表示,如果其依法分得的金额超过x元(不含已分得的x元),自愿将超过部分赠与孙女刘某甲。

王某、刘某甲辩称:赔偿金虽约定为x元,但至今还有x元没有到位,实际只到位x元。除去丧葬费等费用x元,余下部分程某乙、刘某丙分得x元,王某分得x元,刘某甲分得x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所获赔偿金中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分配某题。因实际到位可供分配某赔偿款远低于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总额,故只能按实际可供分配某额x元,参照赔偿协议中计算的赔偿项目及份额,结合放弃金额之比例进行分配。即将x元视为可供分配某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之总和除以赔偿协议中约定的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之总和x.50元之值约0.4169确定为实际分配某数。据此,可计算出可供分配某死亡赔偿金为x.78元(x元×0.4169),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部分x.45元(x元×0.4169)、子女部分x.08元(x.50元×0.4169)。对于死亡赔偿金,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父母、配某、子女,原则上应平均分配。本案中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4人,每人应各分得死亡赔偿金x.95元(x.78元/4人)。因此,程某乙、刘某丙可获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35元(x.95元×2人+x.45元),王某、刘某甲可获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98元(x.95元×2人+x.08元)。程某乙、刘某丙在诉讼中只主张分配x元,自愿将x.35元中超过x元的部分留归其孙女刘某甲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扣除程某乙、刘某丙诉前已分配某x元,现王某、刘某甲尚需支付刘某丙、程某乙赔偿金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王某、刘某甲共同支付程某乙、刘某丙交通事故赔偿金应得份额x元(不含诉前支付的x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492元,由程某乙、刘某丙负担92元,王某、刘某甲负担400元。

王某、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程某乙、刘某丙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刘某甲均发生交通事故是在2006年8月28日,事故发生后,程某乙、刘某丙虽未亲自参与事故处理和赔偿协议的签订,但全权委托了程X(程某乙之弟)参与。在安葬刘某甲均后,由程X主持对赔偿金分配某,刘某丙、程某乙是亲自参与的。程X出示了赔偿协议书,对赔偿的情况作出了说明(赔偿金中有x元一直由程X保管)。因此,刘某丙、程某乙在分配某就已经知道了赔偿金的情况,并接受了分配某案,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程某乙、刘某丙之所以提起本案诉讼,系因王某现已改嫁,没有继续赡养二人。

程某乙、刘某丙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没有人主持对赔偿金进行分配,我们也不清楚赔偿金的数额。直到2010年下半年我们发现赔偿调解书,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某、刘某甲上诉提出在2006年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就由程X主持对获赔的赔偿金进行了分配,程某乙、刘某丙当时已知道赔偿金的情况,为此举示了证人程某丁证言。但程X未出庭接受质询,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程某丁证言不予采信。王某、刘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程某乙、刘某丙就本案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王某、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84元,由王某、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某

代理审判员简某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陈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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