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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因犯敲诈勒索罪,2005年9月29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2010年7月29日对其监视居住(略)。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7月7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6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某芬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庭审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农历正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没有任何合法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5800元的价格从一桃源口音的中年男子(基本情况不详)手中购买了一辆长安之星微型汽车自用。2007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告知被告人王某甲该车是没有任何合法来历凭证的车辆后,被告人王某甲仍以5800元的价格购买后使用。经鉴定,该微型汽车在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时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甲购买时价值人民币x元。经查,该微型汽车是张某于2005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盗窃的车辆。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7月2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微型汽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返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段某、王某乙证言、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证字(2010)第X号、X号价格鉴证书、鼎城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05)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证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明知是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机动车辆仍然低价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车辆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杨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判员王某芬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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