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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安阳县X镇新东市场广场X号门口盗窃了一辆屹林牌电动车。后被失主杨某乙发现,杨某乙追上杨某甲将其抓住。经物价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31元。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退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甄某陈述、被盗证明、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扣某、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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