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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洛阳兆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张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洛阳兆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汉族。

申请再审人张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兆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通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甲申请再审称:1、生效判决程序违法。一是违法受理申诉。兆通物业公司并未提出再审申请,而生效判决却将申诉人改成申请再审人。二是违法再审立案。兆通物业公司是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是未通知张某甲即开庭审理并缺席判决违法。2、生效判决实体违法。供电部门与业主之间存在供、用电的法律关系,兆通物业公司无权向业主收取水、电费,兆通物业公司主体不适格。生效判决按照政府定价收取水、电费无法律依据。兆通物业公司应按0.521元/度收取电费,按0.56元/度收取电费无依据,且计量电费的电表未经检验,所得电费数据为非法数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兆通物业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兆通物业公司根据与业主签订的三鑫小区物业管理合同代收水、电费,每度电收取0.56元是根据洛阳市物价局公布的标准收取的。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关于张某甲应按何种标准交纳电费的问题。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办价格(2005)X号文件、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豫发改价管(2005)X号文件和洛阳市物价办公室洛价办(2005)X号文件,均规定了自2005年6月1日抄见电量起,城乡居民生活用电(不满1千伏)价格水平调整为每千瓦时0.56元,据此,生效判决判令张某甲按0.56元/度缴纳电费,支付兆通物业公司电费2930.99元并无不当。2、关于生效判决适用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兆通物业公司在申诉状中虽然使用了“此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字样,但其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申诉状,该院审查后认为兆通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无当。兆通物业公司根据与张某甲签订的三鑫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及相关规定,代办收取水、电费并无不妥,因张某甲拒不支付兆通物业公司代缴的水、电费,兆通物业公司起诉张某甲主体适格。

综上,张某甲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郝洪建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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