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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被告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呈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6月5日凌晨1时许,原告乘坐吴某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凡某某雇佣的司机许永军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获嘉县X路X路交叉口处相撞,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永军和吴某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获嘉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的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受伤,使原告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并造成原告终身残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凡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400.04元。

被告凡某某辩称:一、被告对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结果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吴某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三、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只承担交强险范围外的原告损失;四、原告十级伤残并不影响其劳动能力,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不妥,原告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永军、吴某丰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堂、吴某某、吴某战无责任;2、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7529.05元;3、获嘉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4、获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车祸住院治疗;5、原告住院病历12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6、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5日至2010年6月13日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住院期间陪护二人;7、原告家庭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及其基本情况,原告吴某某系农业户口;8、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吴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9、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700元;10、原告家庭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吴某某于事故发生时有未成年婚生长女吴某杰,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吴某某的父亲吴某英,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母亲徐_U英,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的父母共生育有四个儿女。

被告凡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吴某丰询问笔录4页(交警卷中),证明吴某丰是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存在过错;2、现场事故照片4张,证明吴某丰穿拖鞋驾驶车辆,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遗漏了对吴某丰违章行为的审查,吴某丰的违法行为是引起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经审查,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客观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对事故双方责任的划分,是客观的。被告的上述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2-10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证据6出院证中“陪护二人”的陈述与原告的住院病历中“陪护一人”相矛盾,故本院对证据6中“陪护二人”的陈述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2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关于吴某丰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了地反映了该交通事故具体情况,本院对该2份证据予以确认,但其不能证明吴某丰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6月5日1时许,被告凡某某雇佣的司机许永军驾驶豫x号轿车沿获嘉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振兴路交叉口处向南转弯时,与获嘉县X镇X村吴某丰驾驶三轮摩托车载本村吴某堂、吴某某、吴某战沿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吴某丰、吴某堂、吴某某、吴某战受伤住院,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永军驾驶机件(制动、灯光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许永军的上述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过错,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机件(灯光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且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吴某丰的上述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过错,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堂、吴某某、吴某战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当天即被送入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6月13日出院,共住院8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共花费医疗费7529.05元。2010年5月19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吴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0年6月4日,原告吴某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凡某某、许永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吴某丰赔偿该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0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529.05元、误工费4569.89元、护理费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吴某英:762.4元、徐_U英:762.4元、吴某杰:16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许永军、吴某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原告吴某某和吴某堂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就交强险12万元的赔偿限额达成协议,吴某堂自愿放弃1万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某堂和吴某某11万元整,吴某堂分得9万元,原告吴某某分得2万元。庭审中,原告吴某堂对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予以放弃,要求被告凡某某赔偿交强险赔付之外的损失9400.04元。

另查明,原告吴某某系农业户口。原告吴某某于事故发生时未成年子女有婚生长女吴某杰,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父亲吴某英,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母亲徐_U英,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的父母共生育四个儿女。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全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全年。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凡某某雇佣的司机许永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凡某某予以赔偿。许永军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凡某某应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吴某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对原告的劳动能力及对被抚养人的抚养能力均造成了损害,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损失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时间依法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关于原告十级伤残并不影响其劳动能力,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不妥,原告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7529.05元、误工费4569.89元(4806.95元÷365天×347天)、护理费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4806.95元×10%×20年)计算依据、方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亲吴某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47.12元(3388.47元/年×10%×10年÷4人),原告母亲徐_U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47.12元(3388.47元/年×10%×10年÷4人),原告长女吴某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38.85元(3388.47元/年×10%×2年÷2人)。但被告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吴某英:762.4元、徐_U英:762.4元、吴某杰:169.4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予以放弃,本院予以认可。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04元。扣除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已得到的赔偿2万元,原告在该事故中的损失还有3700.04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50%,即1850.0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被告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原告所受的伤害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原告所主张的其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凡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50.02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系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实际支出的费用,该费用被告应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350.02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2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342元,应由原告承担542元,由被告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洲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李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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