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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关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36岁。

被告关某,女,36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2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留洋,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闪闪。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8月,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家人做被告的思想工作,但被告至今不愿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关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某,1996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留洋、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闪闪。2005年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后,被告关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被告外出后,婚生子女张留洋、张闪闪均跟随原告张某某生活。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传唤被告应诉,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时,原告张占军自愿放弃向被告追要子女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申请的证人张××、张××的庭审证言,本院对原、被告子女张留洋、张闪闪及被告母亲张×的询问笔录,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和睦相处,共建幸福家庭,但双方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原、被告生气后,被告于2005年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子女张留洋、张闪闪在被告外出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至今无音信,无法履行其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因此,其子女张留洋、张闪闪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占军自愿放弃向被告追要子女抚养费,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关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张留洋、张闪闪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云

审判员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武雪峰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任秋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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