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杨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家务,住(略),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码:x。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7年6月,原、被告双方经王某礼介绍认识,并于1998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寿下婚字第98—X号。婚后,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芳,现在寿宁县X乡中心小学4年级读书,并与原告共同生活。此后,被告于2000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中,也未寄钱回家,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1月13日诉至法院,经法官劝说,原告于2009年4月26日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双方仍无法联系,且无法和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原、被告双方经王某礼介绍认识,并于1998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寿下婚字第98—X号。婚后,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芳,现在寿宁县X乡中心小学4年级读书,并与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未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导致被告于2000年3月独自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分居生活长达十年。2009年1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劝说撤诉后,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寿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寿下婚字第98—X号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登记的婚姻;提供(2009)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提供被告杨某某及女儿王某芳户籍登记证明二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提供寿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月10日、2010年4月3日出具的证明二份,以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00年3月外出至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被告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均系相关有权机关出具,其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同时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对其真实性本庭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均达法定婚龄,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鉴于双方未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导致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现双方分居生活已达十年之久。2009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经劝说撤诉后,双方仍无法和好,故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仍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召集双方进行调解,而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依法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此外,原告主张婚生女儿王某芳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无法承担抚养义务,而婚生女儿王某芳现与原告方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可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原告主张由其承担,可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某芳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斌
审判员龚继坚
审判员王某东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青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