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被告宋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华敏,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诉被告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被告宋某委托代理人张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5640元的水泵一台,有欠条为凭。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2640元,剩余欠款3000元,被告拒不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3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30‰,支付欠款逾期30个月期间的利息7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欠条,系在被告任荥阳市X组(以下简:“称段坊五组”)组长期间,因原告为称段坊五组修理水泵,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其修理费5640元的欠条,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段坊五组已经事后清偿了该欠款。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买卖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至2004年,被告曾担任段坊五组组长。1999年7月份和8月份,被告多次让原告为段坊五组修理水泵。2000年6月16日,经双方核算,段坊五组尚欠原告修理费564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条,并标注了“段坊五组”内容。2003年1月16日和同年9月22日,段坊五组两次向原告清偿水泵修理费共计5640元,原告均出具有相应收据。2011年5月3日,原告凭被告于2000年6月16日出具的欠条,以欠其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原告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条缺乏买卖关系相关内容,又无其他佐证,无法证实双方发生了以水泵为标的物的买卖关系。因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本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浩
人民陪审员楚琳
人民陪审员张伟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