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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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肖某能之父。

委托代理人钱强,罗平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肖某能之母。未到庭。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罗平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金杰,云南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二○一○年五月十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强,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金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丙与本村的肖某能等人在王某丁家打扑克喝酒,在喝酒过程中,肖某能与王某丙发生口角,后王某丙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肖某能杀伤,肖某能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肖某能系锐器损伤腹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09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丙到罗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笔录及报告、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丙具备“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王某乙提出,因被告人王某丙将肖某能杀死,致使其遭受了相应的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王某丙赔偿抢救费719.60元、运尸费10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抚养费x.32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9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还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收据、户口证明等材料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王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提出,王某丙的行为具有防卫情节,属防卫过当;王某丙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肖某能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减轻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丙与被害人肖某能等人在同村村民王某丁家打扑克喝酒,在喝酒过程中,王某丙与肖某能因喝酒一事发生争吵,后王某丙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肖某能腹部杀了一刀,致肖某能抢救无效于当夜死亡。2009年11月12日,王某丙在其父王某某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110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表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4月15日3时7分,罗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王某生电话报案,称4月14日天黑时,肖某能在小法歪寨子里被本村的王某丙杀伤,送到住院部后于10分钟前死亡,请求查处。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现场中心位于罗平县X镇X村委会小法歪村王某丁家场院,该场院上距东缘1.7米、距南缘5.2米处地面上有15cm×12cm血迹。并在现场勘查过程中提取了该血迹。

3、尸体检验笔录及报告证实,被害人肖某能尸体右腹部距脐2cm处有长2.2cm的斜形创口一个,创角左上钝右下锐,创口边缘整齐,见长6cm的小肠外露。术式打开腹腔,双侧横膈下动脉充血、淤血,右侧小肠系膜在x的范围内有大量的淤血及凝血块,拨开凝血块见肠系膜上有长2cm的破口一个,腹主动脉上有长1cm的破口一个。并在尸检过程中提取了尸体心脏血一份。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能系锐器损伤腹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4、提取笔录、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送检的现场血迹为人血,该血迹的基因分型与被害人肖某能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

5、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14日晚饭后,同村的一群小伙子带着酒来其家玩扑克打“飞四”喝酒,肖某能与王某丙因喝酒一事实发生争执,王某丙不喝酒,肖某能就问王某丙是否玩得起,后双方又到屋外争吵,两三分钟听见“啊”的一声,出门后看见肖某能捂着肚子,肚子上有个口子淌着血,王某丙已没在现场,后救护车将肖某能拉走。

6、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14日晚上八、九点钟,肖某能与王某丙在王某丁家院子里争吵,互相说对方是否玩得起,接着听见外面响了几声,又听见“啊”的一声,出门后看见肖某能捂着肚子,白衬衣上有好多血,走了几步就倒在玉米草上,后来救护车赶到现场把肖某能拉走,肖某能肚子上有个口子、肠子也淌出来。

7、证人肖某己、肖某庚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14日晚上在王某丁家打牌喝酒,后在王某丁家场院上,肖某能与王某丙相互争吵,后听见“啊”的一声,就看见肖某能捂着肚子,肚子在出血,王某丙则匆忙走掉,肖某能的肚子受伤,肠子冒出来一截,一个小时左右,阿岗卫生院的救护车将肖某能拉走。

8、证人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14日晚上到王某丁家打“飞四”扑克喝酒,王某丙与肖某能为喝酒一事发生争执,肖某能说王某丙是否玩得起,后肖某能与王某丙去到屋外,不久就看见肖某能睡在地上,肚子出血,王某丙不在现场,后王某壬就到肖某能家找肖某能的家人。

9、证人张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14日晚上八、九点多钟,其二人按照医院的安排到小法歪村接一个被杀伤的病人,当晚11点左右来到案发现场,伤者肖某能睡在场院上,肚子上有一个伤口,人已经休克,将肖某能接到阿岗卫生院后见伤者失血过多就请罗平县医院派救护车拉去抢救,

10、证人肖某甲、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14日晚上11点左右,王某壬来肖某甲家里说肖某能与人吵架,后见到肖某能睡在王某刚家门口,身上有血,肖某能肚子被杀着一刀,肖某能在救护车上说是被王某丙杀伤,肖某能因抢救无效于当天夜间死亡。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子王某丙在小法歪村王某丁家门前把肖某能杀死后跑掉,后王某丙打电话说想回来投案,2009年11月11日晚上,王某丙回到家里,其遂于次日带领王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材料证实,2009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在其父王某某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13、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09年4月14日晚饭后其到王某丁家与肖某能等人玩扑克打“飞四”喝酒,晚上10点多钟,其因酒多喝不下去就说不喝了,肖某能逼着喝酒,但其未喝并准备回家,其刚走到王某丁家大门口,肖某能就捏着其脖子,其就将外衣右口袋里的一把小水果刀拿出来顺手朝肖某能的小肚子杀了一刀,后其跑到村子对面的山上,杀人的刀子可能是在跑的过程中丢失了,也不知丢失在什么地方。隔了3天知道人死后其就跑到师宗、贵州等地打工。2009年11月12日,其在父亲王某某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14、户口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丙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故意持刀伤害被害人肖某能身体致肖某能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丙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王某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王某乙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且有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判赔。被告人王某丙积极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王某丙的行为具有防卫情节属防卫过当、被害人肖某能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24年11月11日止)。

二、除已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x元外,再由被告人王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王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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