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南阳市中恒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南阳市中恒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南阳市中恒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开庭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被告陈某某向原南阳地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一套位于南阳市和平公寓4—X单元房,1996年5月被告陈某某将该房屋转让给了原告,但被告陈某某没有按照转让协议履行其义务,导致原告所购买的房产至今未能办理产权证书,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被告陈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南阳市中恒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可直接起诉陈某某,我们只看有效的手续才能办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阳市中恒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前身系原南阳地区房地产开发公司。1993年10月,被告陈某某出资x元向原南阳地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位于南阳市X路和平公寓X单元X楼南户约84平方米的房产一套。1996年5月28日,原告通过南阳市电业局职工张聪迪介绍,与被告陈某某达成了一份购房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陈某某将所购的和平公寓的该处房产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支付给被告陈某某房款x元,协议并注明原告给付被告陈某某的购房款超出被告陈某某应付购房款部分属于利息补贴,并约定被告陈某某在收到原告的购房款后应向售房单位申明住户姓名变更。原告及被告陈某某、张聪迪均在协议上签字。位于和平公寓大部分业主均已办理了房产证书。原告自1996年6月入住该房至今,后该处房产在办理房权证书时,因被告陈某某未予协助,导致该处房产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后,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陈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付款手续、转让协议等相关书证材料,并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并记录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南阳市中恒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为原告姚某某办理产权证书系因被告陈某某未予协助造成的,原告与被告签订有转让协议,并实际入住至今,该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陈某某理应协助被告南阳市中恒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将其购买的位于南阳市X路和平公寓X单元X楼南户的房产将产权登记在原告姚某某名下。现因被告陈某某至今下落不明,可直接为原告姚某某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被告南阳市中恒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南阳市X路和平公寓X单元X楼南户的房产为原告姚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建仕
审判员李清
审判员夏喜军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