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40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驾驶摩托车在许昌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将骑自行车行至此处的邱某的手提包抢夺走,内有现金19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破案后被抢物品已经发还被害人。
2、2010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驾驶摩托车在许昌市X区X路第五中学南侧路东,将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此处的陈某的黑色挎包抢夺走,内有现金293元、三星牌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00元)、华为牌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51元)、卡姿兰眼影及睫毛膏一支(经鉴定,价值206元)、韩某多多牌腮红(经鉴定,价值60元)。破案后,被抢的三星牌手机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某供述,被害人邱某、陈某陈某,证人胡某、敬某、王某、孙某、黄某某等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潘某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量刑时亦可适当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