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41岁。
被告人洪某,男,26岁。
被告人胡某乙,男,25岁。
被告人方某,男,37岁。
被告人杨某,男,43岁。
被告人黄某,男,28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洪某、胡某乙、方某、杨某、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洪某、胡某乙、方某、杨某、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洪某因工资结算问题与四川籍民工宋某、宋某、苟某、白某等人在许昌市X区腾飞学府名苑项目部办公室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16时许,被告人洪某、李某甲先后给其信阳籍老乡被告人胡某乙打电话让其找人帮忙出气,胡某乙遂纠集其信阳籍老乡被告人黄某与杨某、周某、熊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赶往腾飞学府名苑工地。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又纠集了其信阳籍老乡被告人方某,被告人洪某又纠集了其信阳籍老乡被告人杨某与李某甲维(另案处理)等人。19时许,被害人宋某、宋某、白某等人在离开腾飞学府名苑工地行至工地东门口时,被等候在此的被告人李某甲、洪某、胡某乙、方某、杨某、黄某及其信阳籍老乡李某甲维、熊某某、杨某、周某等人殴打致伤。经许昌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白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洪某、胡某乙、方某、杨某、黄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洪某、胡某乙、方某、杨某、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洪某因工资结算问题与四川籍民工宋某、宋某、苟某、白某等人在许昌市X区腾飞学府名苑项目部办公室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当日16时许,被告人洪某、李某甲先后给其信阳籍老乡被告人胡某乙打电话让其找人帮忙出气,胡某乙遂纠集其信阳籍老乡被告人黄某与杨某、周某、熊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赶往腾飞学府名苑工地。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又纠集了其信阳籍老乡被告人方某,被告人洪某又纠集了其信阳籍老乡被告人杨某与李某甲维(另案处理)等人。当日19时许,被害人宋某、宋某、白某等人在离开腾飞学府名苑工地行至工地东门口时,被等候在此的被告人李某甲、洪某、胡某乙、方某、杨某、黄某及其信阳籍老乡李某甲维、熊某某、杨某、周某等人殴打致伤。经许昌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白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洪某、胡某乙、方某、杨某、黄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洪某、胡某乙、方某、杨某、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洪某、胡某乙、方某、杨某、黄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宋某、白某陈述,证人苟某、李某丙、佘某某、任某某、春某某、胡某丁、宋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洪某、胡某乙、方某、杨某、黄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被害人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洪某、胡某乙、方某、杨某、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洪某、胡某乙、方某、杨某、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洪某、胡某乙、方某、杨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洪某、胡某乙、方某、杨某、黄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杨某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兰国艳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李某甲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