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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又名金X,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威、贾二斌、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八、九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某伙同“小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武陟县X路“诚德陶瓷”地板砖商店,以帮助金XX干活为掩护,将金XX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经花XX、张XX(均另案处理)介绍,将该电动车卖于王XX。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974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金某、张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金XX的陈述、证人金A、王XX的证言、金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电动车合格证、保修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九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某伙同花XX、金B(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武陟县X乡X村金C家中,将金C饲养的一只重约65公斤的怀羔母绵羊及两只总重约60公斤的半大绵羊盗走。经鉴定,怀羔母绵羊每公斤价值13.40元,半大绵羊每公斤价值15.40元,三只羊总价值17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金某、花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金C的陈述、证人金D的证言、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2006年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于2008年6月1日刑满释放。有武陟县人民法院(2005)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指控成立。被告人金某伙同他人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金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罚金某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中全

人民陪审员史金某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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