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41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江某,均系郑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汉族,42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系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4日,被告找到正急于找营业用房做生意的原告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万客来市场北院通联纸业X排X号店铺转让给原告,期限自2011年4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及转让费20万元整。在为营业做筹备工作期间,原告无意中发现被告存放的于2010年12月28日与河南万客来实业有限公某签订的一份营业房租赁合同,合同第九条明确某定,被告对营业房只有使用权,没有转让或出租权,原告对被告这种隐瞒欺诈的违法行为感到十分气愤,多次要求其退还全部租金及转让费,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拒不退还。综上,被告明知其租赁的房屋只有使用权而没有转让和出租权,却以隐瞒欺诈的手段将该房屋出租转让给原告,其违法行为不仅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还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某、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退还转让费及租金20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转让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2、收据一份(复印件);3、《营业房租赁合同》一份;4、证人焦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向原告转让的是通联纸业而非房子,被告不仅向原告交付了店铺,且交付了其他相关手续,如营业执照及万客来收取租金的收据等;2、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3、万客来公某已经知道原、被告之间的转租情况,没有提出异议,且原告交付x元的转让费即可实现过户,目前万客来公某既没有提出与被告解除合同,也没有阻止原告使用店铺。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公某、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出单及专递查询网站页面打印件各一份;2、河南万客来实业有限公某收取原告费用的凭证(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称签订协议时未看到被告与万客来签订的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事先未看到该份协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均已超过举证期限,并认为证据1是无效的,是被告应付诉讼及逃避责任的表现,证据2是复印件,无法确某其真实性。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不知道被告与河南万客来实业有限公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向河南万客来实业有限公某发出催告函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8日,被告与河南万客来实业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万客来公某)签订《营业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万客来公某向被告提供河南万客来食品城北院X排X、X号面积为90.71平方米的两间房屋作为营业设施,每月每平方米62元,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对该营业房只有使用权,没有转让和出租权,如需转让和出租,需事先经得万客来公某同意,并及时办理变更过户手续,否则视为被告违约,万客来公某有权终止合同,一切违约责任、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当日,被告向万客来公某支付15、X号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及物业使用费共计x元。2011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是被告将万客来市场内北院通联纸业X排X号的店铺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20万元,包括被告已交付的三年租金及转让费,期限自2011年4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12月31日以后的房租由原告另付。当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转让费20万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对营业房没有转让和出租权,却将营业房转让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欺诈,以此理由,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8月11日,被告向万客来公某邮寄通知催告函,称其与万客来公某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营业房租赁合同,租赁万客来公某北院X排X号、X号的店铺,被告已于2011年4月4日将其中的X号店铺转让给李某,有关合同的履行之事万客来公某直接与李某联系,万客来公某如有异议,接到函后20日提出。当日,原告申请郑州市管城公某处邮递《通知催告函》进行保全,郑州市管城公某处作出(2011)郑管证经字第X号公某,对被告向万客来公某邮递《通知催告函》进行保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书》时事先得到万客来公某的同意,但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0年12月28日收据,原告对被告自万客来公某处承租营业房并已支付15、X号三年房租计x元的事实是明知的,且万客来公某在被告将营业房转让给原告后至今未提出异议,甚至在接到被告通知催告函后也未提出异议。现原告称被告转让营业房的行为是一种欺诈,转让协议应为无效,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被告构成欺诈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确某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被告返还转让费及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滕红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段雪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