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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4日因盗窃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4日2时许,被告人邵某伙同“杜杜”(另案处理)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从(略)窜至慈利县城欲盗窃摩托车,在寻找目标过程中,发现慈利县X镇X巷X号房屋大门未关,二人遂入户盗窃。邵某在一楼房间盗得被害人沈某一部价值人民币270元的“OQIN”V6手机和人民币142元;盗得被害人吴某一部价值人民币467元的诺基亚x手机和人民币62元;盗得被害人赵XX人民币50元。被告人邵某盗窃后在现场附近等候“杜杜”时,被群众发现并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邵某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沈某、吴某、赵XX等人的陈述,证人宋XX的证言,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邵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被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施琦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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