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同年6月1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5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时国友(另案处理)开一辆汽油三轮摩托车,随身携带编织袋窜至长葛市魏武大道“万顺包装材料公司”工地在盗窃工地建筑管扣时被工地巡逻人员发现被当场抓获,时国友驾车盗走管扣720余个,价值29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樊某陈述、证人张某、乔某、邱XX等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长葛市公安局和尚桥派出所证明、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王洪洋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