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女,出生于(略)。辩护人张先哲,河南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份,被告人许某来到南某,以“天津天狮生物有限公司”直销名义,采用发展下线收取加盟费的方式进行传销活动。该组织的组织形式为“金字塔”样式的“五级三阶制”,即A、B、C、D、E五个级别,E到C、C到B、B到A三个阶段。该组织以发展下线交钱,按交钱数量确定业绩点数,以点数达到一定程度为晋级依据。被告人许某于2009年12月份晋升为B级。
被告人许某等传销组织的B级人员,组成B级团队领导C级工作,由C级团队组织、管理课堂,对骗来的学员灌输传销理念,诱导学员交钱加入传销组织并发展下线,并且B级负责将C级收交上来的赃款汇给对应的A级上线,并把A级返还的钱按不同级别、不同数额发给有业绩的组织成员。2010年8月1日,公安机关在南某市X路工商银行家属院将被告人许某抓获。被告人许某于2011年2月28日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于2011年9月14日到南某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投案。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非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对指控犯罪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是传销组织底层,按上线指使做事,也未挣到钱,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某也是受害人,犯罪情节轻,认罪态度好,在这次清网行动中自首,且有带领警察抓获其他团队成员陈XX、杨XX、敬某、唐某、赖XX等人的立功行为。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份,被告人许某来到南某,以“天津天狮生物有限公司”直销名义,采用发展下线收取加盟费的方式进行传销活动。该组织的组织形式为“金字塔”式的“五级三阶制”,即A、B、C、D、E五个级别,E到C、C到B、B到A三个阶段。该组织以发展下线交钱和交钱数量确定业绩点数,以点数达到一定数额为晋级依据。被告人许某于2009年12月份晋升为B级。
被告人许某等传销组织的B级人员,组成B级团队领导C级工作,由C级团队组织、管理课堂,对骗来的学员灌输传销理念,诱导学员交钱加入传销组织并发展下线,并且B级负责将C级收交上来骗取下线的钱汇给对应的A级上线,并把A级返还的钱按不同级别、不同数额发给有业绩的下线组织成员。2010年8月1日,公安机关在南某市X路工商银行家属院将被告人许某抓获。被告人许某于2011年2月28日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于2011年9月14日到南某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投案。
另查明,敬某、唐某、赖x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许某的供述;2、证人敬某、唐某、赖XX的证言;3、扣押物品清单、许某的日常记录本、本院刑事判决书及身份证明等。
以上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参与领导以推销商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组织,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许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传讯不到案,后又到公安机关投案,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许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的证据不充分,故辩护人关于许某是自首及有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许某能坦白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许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未缴纳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