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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9月7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9月14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褚某与被害人王某丙均在马村绿园广场设点摆摊。因抢占摊位地点,二人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扯,褚某扇王某丙一巴掌,造成王某丙左耳朵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褚某与被害人王某丙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王某丙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孟某乙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褚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结合褚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郑承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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