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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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晏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某(曾用名李X),男,汉族,农民,中专文化。陕西省岚皋县人。2010年11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2日,经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和征得被告人的同意,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亿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某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晏某已某,育有一女。2009年6月,被告人自称自己叫“李小飞”,谎称是陕西省卫生厅下派安康市蹲点工作人员,骗取旬阳县X某女青年X某X某任,并以男朋友身份被X某X某到家中居住。之后被告人见X某X某父X某X某子X某退伍在家待业,便以找工作需要缴纳各种费用为由,先后两次骗取X某X某金x元。当被告人再次以缴纳工资保险金的名义向X某X某要五万元时,X某X某案,被告人方被抓获,所骗取的赃款全部挥霍。

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质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旬阳县公安局报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了案件的来源。

2、被害人X某X某述,证明了被告人晏某假冒陕西省卫生厅工作人员、能帮忙给其儿子安排工作、骗取现金x元的事实;

3、证人X某、X某X、X某X、X某、X某X某言,证明了被告人晏某与X某X某识并同居生活一年、向X某索要个人简历以及被告人从西安一民办学校毕业、曾在一家医药公司推销药品后一直在家务农、已某、育有一女的事实。

4、被告人晏某2010年11月23日、11月25日供述以及晏某书写的交待材料,证明了被告人晏某与X某X某识、同居和骗取、挥霍被害人X某x元的事实。

5、作案使用的“陕西省卫生厅工作证挂牌”、“陕西省公安厅特办处通知书”、“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晏某谎称自己身份、购买伪造的录用通知书、收款收据的事实。

6、被告人存取款明细账、中国工商银行银联卡、中国建行银联卡、中国邮政储蓄卡,证明了被告人骗取被害人X某X某项支取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关联,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某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行骗得手后将所骗款项全部挥霍,没有退赔,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理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并处罚金x元。

二、责令被告人晏某向被害人王国臣退赔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肖爱平

审判员乔安斌

代理审判员萧茵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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