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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湖北省孝感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8月24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3月21日由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略)。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日19时许,被害人周某开着一辆为武陵镇紫薇佳苑小区业主送水泥的卡车进入该小区。小区开发商武汉市东光房地产开发公司规定,因小区X路刚修好,大型车辆不能通行,周某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许某某和熊某(另案处理)在小区大门口发生争执。当周某与熊某发生争执时,被害人周某侧身抬了一下手,熊某以为周某要动手打他,也用手挡了一下。站在周某侧后方的被告人许某某随即上前对着周某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一顿拳打脚踢,将周某打倒在地。在被告人许某某殴打周某时,熊某站在旁边也对周某腿部踢了两脚。直到被小区保安拉开,被告人许某某和熊某才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周某已构成轻伤,十级伤残。

2010年8月24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所在单位与被害人周某达成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熊某、熊某某、向某、张某某、蒋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2010)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及领取赔偿款的领条、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因故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另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

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华

二O一一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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