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易某(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易某之夫。
被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炎祥,衡阳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易某为与被上诉人刘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6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同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某的委托代理人暨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同在湖南雁南监狱工作的刘某与张某、易某均居住在该监狱家属房X栋X单元(109房、110房),系同一楼层的对面邻居。两家虽为邻居、同事,但矛盾由来已久。2010年8月20日上午9时许,刘某在家打扫卫生倒垃圾回家,在两家楼梯口磕了铁灰斗想去除残留鱼刺,张某之妻易某在家休产假(坐月子),其认为刘某系有意惊扰其小孩睡觉,便从家里冲出来拿了刘某的铁灰斗,然后将铁灰斗顺手向刘某打过去,刘某躲过灰斗后,回家关上自家家门。易某就用铁灰斗砸刘某家房门,致刘某家房门(铁皮包门)被砸有三道较深的磕痕和一些划痕,该门上的铜质门耳、猫眼被损坏。十多分钟后,张某从单位回家,冲到刘某家用手砸门,刘某开了一点门,用东西顶了一下张某的肚子,然后又使劲关上房门,这时张某用力一脚将刘某家的房门踢开并冲进去与刘某发生肢体冲突,扭打在一起,后被围观群众扯开。事后,刘某用锄头砸烂了张某家的房门(实木包门)。纠纷发生后,湖南雁南监狱保卫科领导陪同刘某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检查费2665.60元。2010年8月23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的伤情作出南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0477-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刘某自诉于2010年8月20日被他人用拳脚击伤头部、左某、右上肢。现耳鸣,听力下降;2、医院诊断:左某腹壁挫伤,双耳神经性耳聋;3、法医查:右颞部、左某腹部软组织挫伤,右耳后、右前臂表皮剥脱。“右颞部、左某腹部软组织挫伤,右耳后、右前臂表皮剥脱”符合纯外力作用形成,根据《人身轻微伤的鉴定》,损伤程度定为轻微伤;根据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则》8、1、1,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计算,评定为15天。鉴定意见:1、右颞部、左某腹部软组织挫伤,右耳后、右前臂表皮剥脱。以上符合纯外力作用形成;2、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天;4、“双耳神经性耳聋”,需继续治疗;5、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定。刘某支付上述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刘某因伤误工期请其单位同事王某某、赵某某、唐某某代理值班。刘某所在单位证明其每月工资为3137.40元。2010年8月20日,在打架纠纷中,张某面部、颈部多处不规则皮肤抓伤,分别为0.5×3、0.5×3不等,局部红肿、触痛、右手臂见皮肤红肿,分别为3×3、2×2.3压痛,腹部皮肤擦伤伴红肿4×3压痛。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作出衡济司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多处组织挫擦伤;2、其损伤度为轻微伤;3、医疗期限2周,凭医疗发票认可;4、伤后休息二周。鉴定费300元。经核定,刘某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665.6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568.70元(3137.40元÷30天×15天)、法医鉴定费500元,合计5031.30元,另被损毁门一条;易某、张某损失项目及金额为:张某法医鉴定费300元,被损毁门一条。该纠纷经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岳屏派出所出面调解未果,故双方均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刘某、张某、易某身为司法干警,又系左某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友好相待。尽管刘某磕灰斗引起了响声,易某可以提醒刘某注意影响,但易某却采用丢灰斗,砸门的过激行为,引发了本案纠纷。张某回家后,非常不冷静地冲到刘某家与刘某发生肢体冲突,将刘某打伤,对纠纷的产生,张某、易某应负主要责任;刘某在纠纷发生后砸坏张某、易某家的门,导致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发,故刘某应负次要责任。因此,对刘某的损失5034.30元,张某、易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027.44元,其余部分刘某自负。刘某与张某、易某被损毁房门由其各自自行负责修复。刘某要求张某、易某承担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待实际治疗费用发生后由刘某另行主张某利。张某、易某反诉要求容貌补偿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刘某要求张某、易某对其赔礼道歉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七)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易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刘某赔礼道歉;二、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易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27.44元(即5034.3元×80%),张某、易某的损失由其自行负责;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易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某负担2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易某负担80元;反诉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易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易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其与被上诉人两家已有矛盾十年之久,因其父亲曾举报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平时制造噪音的方式达到报复的目的。事发当天是被上诉人想打易某,没有打到,易某才拿起地上的铁灰斗还击,被上诉人躲进门后,才打到被上诉人家门上,因此,原审对本案的起因认定有误;2、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2-4证明了被上诉人砸其家门的时间是在上诉人易某砸被上诉人家的门之后,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砸门的时间是在整个纠纷发生之后错误;3、上诉人张某未进入被上诉人家中与被上诉人发生肢体冲突,原审认定张某殴打被上诉人两分钟之久无事实依据;二、原审对证据的认定不公:1、原审对其提供的证据4以证人未出庭作证未予采信,而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却予以采信;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所用医疗药物的明细单,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不能看出所用的药物与司法鉴定结论所述的伤有何联系;三、原审对本案责任的划分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易某用铁灰斗砸刘某家房门后,刘某接着用锄头砸了易某家的门。十多分钟后,张某从单位回家后与刘某发生肢体冲突。
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古人曰,远亲不如近邻。邻居之间,应做到互某、互某、互某、互某,和睦相处,这样不仅有利于各自的工作、学习和生活,使双方家庭生活幸福,也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本案中,刘某磕灰斗引起了响声,惊扰了易某及其小孩,但双方未能采取恰当的方式化解矛盾,而是互某对方的家门,致使矛盾激化。张某作为年轻人,在知道自己的妻子与邻居刘某发生矛盾后,不冷静对待,而是在回家后与五十几岁的刘某发生肢体冲突,将刘某打伤,导致双方矛盾进一步升级,因此,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张某、易某应负主要责任,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张某对刘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刘某的医疗费用,其提供了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南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0477-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病历及其相关医药费收据,原审据此作出认定于法有据。二上诉人主张某上诉人所有药物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述的伤没有联系,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某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受伤后是否构成误工的问题,本院认为,南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0477-X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刘某的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算)评定为15天,原审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及本案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并按15天计算刘某的误工损失亦无不当。故二上诉人主张某上诉人没有误工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张某、易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蒋立新
审判员罗国潮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易某
校对责任人:蒋立新打印责任人:王易某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