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大统(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大统(略)事务所(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孙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受张XX(另案处理)的委托,将一辆无牌照长安之星面包车进行维修后出售,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该车车架号被挫毁,且无任何随车手续的情况下,依然接受张XX的委托将该车维修后,以46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卖给汤XX(另案处理)使用。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认罪伏法,愿意接受法律处罚,希望从轻处理。
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好,积极要求缴纳罚金。在犯罪过程中,没有获得利益。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受张XX(另案处理)的委托,将一辆无牌照长安之星面包车进行维修后出售,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该车车架号被挫毁,且无任何随车手续的情况下,依然接受张XX的委托将该车维修后,以46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卖给汤XX(另案处理)使用。经鉴定,涉案车辆系被盗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汤XX、百XX、张XX、张XX、齐X、薛X证言;照片;辨认笔录;买卖协议书;价格鉴定书;检验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刑期自2010年8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文军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