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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一初字第413号原告刘某与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2011年10月8日,审判员李亚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永啸、人民陪审员李大红参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志勇担任记录。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元月30日,被告因办理房产证资金困难,向我立据借款x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后来又躲避不见,至今音信全无,现本息累计达x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迅速偿还我的借款本息x多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肖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对该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元月30日,被告因办理房产证资金不足,向原告立据借款,借条内容是“今借到刘某现金壹万元(x元),每月利息两佰元整,2008年3月底归还,房产证作抵押。借款人肖某,2008年元月30日”。但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00元,后来原告再上门催讨时,被告躲避不见,至今音信全无,截至2011年9月30日止,尚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8600元(已扣除已付利息的2008年2月份一个月的时间,从2008年3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共计43个月)。

原告自认在借款后向其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证向原告立据借款用于办理房产证,用途合法,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催讨而不偿还,违反诚信原则,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2%,符合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x元,利息8600元(从2008年3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共计43个月,后期利息另计),合计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亚红

审判员高永啸

人民陪审员李大红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志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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